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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林明仁聲 請 人 黃珊怡聲 請 人 黃欽憲聲 請 人 黃珊琴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周桉年相 對 人 周傳貴相 對 人 賴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執全字第四十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八一七00七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於鈞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程序中和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台東馬蘭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46號、108年度刑全字第2號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