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調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調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夏慶喆、夏李麗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撤銷分割共有不動產物權行為及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夏慶喆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權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經查相對人夏慶喆與夏李麗珠公同共有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之1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然相對人夏慶喆將係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至夏李麗珠,致聲請人無法為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主張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撤銷分割共有不動產物權行為及代位相對人辦理系爭標的之分割登記,故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夏慶喆請求分割系爭標的之權利。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夏慶喆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夏慶喆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夏慶喆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

夏慶喆對系爭標的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夏慶喆就系爭標的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其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夏慶喆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