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范秀妹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扶助律師被 上訴人 丁進雄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7日所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三○建號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房屋一樓內之兩間房間【即本院卷第一三五之一頁編號B、C;照片如本院卷第一三六之一頁(B)、第一三七頁(C)所示】遷出,將該一樓兩間房間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0建號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房屋1樓內之兩間房間遷出,將該1樓兩間房間返還上訴人。嗣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上訴之聲明,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1.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丁騎(即上訴人前配偶)所有。丁騎於民國106年7月6日過世前,於同年1月2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語。
2.訴外人丁芙蓉為丁騎與上訴人所生之女,係丁騎之唯一繼承人。丁騎死亡後,丁芙蓉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3.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被上訴人得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樓梯西邊房間,然其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內之兩間房間【即本院卷第135-1頁編號B、C;照片如本院卷第136-1頁(B)、第137頁(C)所示】。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遺囑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1樓內2間房間。
4.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1樓內2間房間遷出,將該1樓內2間房間返還上訴人。
㈡於上訴補稱: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之依據即系爭遺囑,只囑咐繼承人丁芙蓉而記載被上訴人得居住使用特定房間,依其文義,係予繼承人有提供特定房間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負擔(義務),但非全部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為遺贈予被上訴人。且依系爭遺囑內容,丁騎並未排除其繼承人丁芙蓉之繼承房地所有權,亦無除去繼承人丁芙蓉因繼承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能之明示,且未指明必須提供系爭房屋全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是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遺囑僅記載特定房間予其居住之情況下,即可排除繼承人丁芙蓉因繼承關係依法繼受取得之原有使用、收益之所有權權能。而上訴人受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其所有權能之行使,至少亦與繼承人丁芙蓉有相同之所有權能,亦即在不妨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範圍內,上訴人亦有占有第一層樓房間及第二層樓樓梯東邊房間及居住使用之所有權權能。
2.依系爭遺囑內容,遺贈之內容並未記載管理權,甚至未記載被上訴人對該屋全部均有使用權,只有記載被上訴人有權利住在2樓樓梯西邊而已,雖遺贈記載被上訴人有保管權利,但由系爭遺囑記載系爭房屋2樓樓梯東邊之兩間房間由丁芙蓉單獨居住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全部有「管理權」及「使用權」顯然全為系爭遺囑所無之記載內容。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1樓亦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利,不啻等同將繼承人丁芙蓉之特留分無形中予以侵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單獨占有系爭房屋1樓,顯有違誤。
3.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被上訴人只能使用2樓樓梯西邊之房間,並無受遺贈得居住使用1樓樓房之權利,原審判決理由顯與遺贈內容有相矛盾之違誤。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訴全部敗訴之理由,係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有害於被上訴人受遺贈之範圍及權利。然上訴人在無害被上訴人受遺贈之權利範圍下,應仍得行使其所有權能。
4.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之爭議,已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起訴,本件訴訟與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同一,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不能再重複爭議,上訴人再重覆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合法,上訴人所為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權、居
住使用權之爭點,亦有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理由確認在案,認為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再重複為相反之爭執。
㈢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丁芙蓉為范秀妹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丁騎(於106年7月6日死亡)之女。
㈡丁芙蓉為訴外人丁騎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
㈢丁騎於106年1月25日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並就其所留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載明:「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語。
㈣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范秀妹,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范秀妹所有。
㈤系爭房屋除2樓有4個房間(分別為本院卷第141頁所示之編號
G、H房間,第142頁所示之編號F和室及編號E之沒有門開放式空間)外,1樓尚有2個房間(即如本院卷第144頁所示之編號C房間及如同卷第145頁所示現由丁進雄使用的編號B房間),另外還有客廳、廚房及浴廁。
㈥丁進雄於107年間就丁芙蓉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行為,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丁進雄全部敗訴,丁進雄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
㈦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所列爭點有:
1.訴外人丁騎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如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丁進雄?
2.訴外人丁騎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如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權予丁進雄?
3.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如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范秀妹,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范秀妹所有,就其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部分,是否有害及丁進雄依系爭遺囑所享遺贈以外之債權?
4.范秀妹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卻仍由知情之丁芙蓉受贈如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㈧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就上開㈦所示爭點審理後認:
1.丁騎並非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予丁進雄,而係遺贈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丁進雄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
2.丁進雄能自由出入房屋並使用2樓樓梯西側房間,其遺贈債權並非無法獲得滿足,本件無詐害債權之情事,丁進雄基於遺贈債權亦不得請求范秀妹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㈨范秀妹於107年間起訴請求丁進雄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與自己
,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65號(下稱前案)判決丁進雄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范秀妹。丁進雄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駁回范秀妹所提訴訟。
㈩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所列爭點有:
1.丁進雄依系爭遺囑是否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含2樓樓梯西側房間(該判決下稱系爭2樓房間)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
2.范秀妹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是否權利濫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就上開㈩所示爭點審理後認:
1.丁進雄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房間之範圍內,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2.范秀妹對丁進雄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丁進雄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於本件則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1樓內之兩間房間【即本院卷第135-1頁編號B、C;照片如本院卷第136-1頁(B)、第137頁(C)所示】遷出,將該1樓兩間房間返還予伊,二者並非相同。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重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字
第58號等確定判決理由業已確認其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在案,上訴人不得再重複為相反之爭執。惟查: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前就丁芙蓉與上訴人間上揭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審理時,業就①訴外人丁騎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②訴外人丁騎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予被上訴人?③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就其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部分,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享遺贈以外之債權?④上訴人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卻仍由知情之丁芙蓉受贈系爭房地,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分列為該案判決第四點兩造間之爭點之㈠至㈣,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後段及中段均僅係在分配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西側房間【即本院卷第135-2頁編號E、F;照片如本院卷第142頁(E)、(F)所示】使用權,系爭遺囑之內容不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訴外人丁騎僅欲藉由系爭遺囑遺贈被上訴人有管理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權利,並非欲遺贈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亦認定被上訴人能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並使用2樓樓梯西側房間,其遺贈債權並非無法獲得滿足,丁芙蓉及上訴人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詳該判決理由五、㈡2.以下及六、部分),茲因該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得居住使用之房間為系爭房屋2樓樓梯西側房間,丁騎亦未遺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復認定被上訴人能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房屋2樓樓梯西側房間,其遺贈債權並非無法獲得滿足,並認丁芙蓉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詐害被上訴人遺贈債權之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丁芙蓉及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且因被上訴人嗣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及上開確定判決中,既互為原被告,又上開確定判決中所認定系爭遺囑不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配,僅係訴外人丁騎欲藉由系爭遺囑遺贈被上訴人有管理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西側房間【即本院卷第135-2頁編號E、F;照片如本院卷第142頁(E)、(F)所示】有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在其能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西側房間之情況下,應認被上訴人遺贈債權即已獲得滿足,而丁芙蓉及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被上訴人所指詐害其債權情事(見該判決第六點標題「…本件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等節,既均經上開確定判決列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為充分的言詞辯論,並經法院在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而此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賦與其爭點效亦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就上開重要爭點,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為明確。
3.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得居住使用之房間為系爭房屋2樓樓梯西側房間【即本院卷第135-2頁編號E、F;照片如本院卷第142頁(E)、(F)所示】,且由該確定判決認丁騎僅遺贈被上訴人有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並未遺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丁芙蓉及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詐害債權情事等節,可推知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得之「管理系爭房屋權利(系爭遺囑以「保管權利」稱之)」,與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規定之「所有權」並非等同,仍屬有別。從而,本院認為丁芙蓉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遭撤銷,即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丁騎亦無遺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內之兩間房間【即本院卷第135-1頁編號B、C;照片如本院卷第136-1頁(B)、第137頁(C)所示】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且上訴人復未禁止、剝奪或限制被上訴人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1樓內之兩間房間【即本院卷第135-1頁編號B、C;照片如本院卷第136-1頁(B)、第137頁(C)所示】遷出,將該一樓兩間房間返還予自己,尚難認有何致被上訴人遺贈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處,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遺囑意旨,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內之兩間房間【即本院卷第135-1頁編號B、C;照片如本院卷第136-1頁(B)、第137頁(C)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