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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美慧

王哲雄王曉玲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選榮

王哲榮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扶助律師被 上訴人 宋世宇

陳美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應以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C、B、E、D部分【面積分別為4.06平方公尺、10.32平方公尺、10.34平方公尺、23.43平方公尺】,通行至同段7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扣除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柱子(面積0.08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

6.83平方公尺】,再經同段732地號土地至道路(下稱B通行方案),始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㈡同段732、734地號土地地主未允許被上訴人通行,而同段736

、737、738地號土地地主亦認B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且願意提供其所有736、737、738等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系爭739、742、743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以上訴人所有同段74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45.67平方公尺(下稱A通行方案)比較適當,此方案是現有道路,且系爭745地號如附圖一A部分目前為空地,未使用,無礙上訴人。

㈡除上訴人不允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745地號土地外,系爭739

、742、743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所經過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均未反對被上訴人通行其等土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745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45.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二第8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73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宋世宇所有,系爭742、743地號

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陳美穎所有,上開土地為鄰地所圍繞不通公路,而為袋地。

㈡系爭74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

7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即A通行方案)、如附圖二B部分(即B通行方案)現均為空地,無其他地上物;A通行方案使用系爭745地號土地面積45.67平方公尺;B通行方案使用系爭745地號土地面積10.34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B通行方案之各鄰地所有人均係提供其土地之鄰

接線或邊界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不僅各鄰地所有人提供之面積少量,且不妨害土地原來使用目的;B通行方案雖經過72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僅約6平方公尺,且屬夾角且面積狹小之畸零地,無法做有效之利用,以之為通行之用,既無需另闢道路,且無礙729地號土地之使用,而上訴人僅喪失約1

0.3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對於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仍可為有效之利用,顯屬損害鄰地更小之方案,自應採取該方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依上訴人主張之B通行方案,訴外人即7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鏡峯需拆除坐落其7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鐵棚架)柱子、部分鐵棚架,該鐵棚架之屋頂勢必亦需修改,而訴外人即7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宋建嶸、宋智強需拆除坐落其729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圍牆、植栽,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729、7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國110年9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查(見本審卷一第284頁、第285頁、第288頁下方照片、第289頁、第293頁下方照片、第294頁、第305頁、第310頁、第351頁;本審卷二第42頁)。換言之,就729號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與734號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均須進行相當施工移除鐵棚架柱子、部分鐵棚架、部分圍牆、植栽騰空土地後,始能為通常使用之通行,對於B通行方案之周圍地較為不利。相較之下,上訴人所有745地號土地雖建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然該房屋大門口並非朝186巷,且7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現為空地,有110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285頁、第290頁上方照片、第291頁、第292頁下方照片、第300頁下方照片、第302頁上方照片、第304頁上方照片、第305頁)。合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主張之B通行方案,係屬損害鄰地較小者。

2.再參以就通行周圍地至道路長度而言,A通行方案顯然較B通行方案為短【兩案寬度均為3公尺,A通行方案係直行至道路,B通行方案需轉彎後再折回734地號土地,再經同段732地號土地至道路】,此觀本院110年9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24日、110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見本審卷一第286頁、第289頁下方照片、第290頁上方照片、第291頁上方照片、第294頁下方照片、第300頁下方照片、第302頁上方照片)。

3.又上訴人雖稱同段732、734地號土地地主未允許被上訴人通行(見本審卷一第130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憑,況本院依職權通知73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參加訴訟時,7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鏡峯亦表示A通行方案已存在40年以上,希望法院讓該巷道繼續存在,有陳報狀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62頁)。另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李學鴻出具之陳報狀為證(見本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主張同段736、737、7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認B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且願意提供其所有736、737、738等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然736、737、738等地號土地自99年9月13日起即均為訴外人李洛璋所有,李學鴻並非736、737、73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審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本院綜合前揭等一切情況,A、B兩通行方案相互比較後,認被上訴人主張A通行方案即以附圖一A部分為通行,係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較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7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45.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