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徐王菊英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明、王媚楓及李佳穎等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2,82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259.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590元=251萬2,821元)。再加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6萬5,000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7,821元(計算式:251萬2,821元+36萬5,000元=287萬7,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