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徐王菊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俊明、王媚楓、李佳穎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一、確認兩造間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4.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確認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6,82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元×確認範圍土地面積774.28平方公尺=456,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與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所示148,5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5,32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