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黃淑芳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被 告 黃雁

黃一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氏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中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中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85年1月8日與訴外人黃中興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00萬元向黃中興購買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原告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借用訴外人陳清朗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簽約時原告已給付黃中興125萬元,並於86年8月7日、10月6日、87年2月26日、3月10日分別給付黃中興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原告已給付黃中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133萬元。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黃中興受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為黃中興之繼承人,承受黃中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連帶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黃中興僅收到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29萬元,包含先給付之21萬元及後來如借據所示給付共8萬元,又原告無原住民身分,借用原住民陳清朗名義,以陳清朗為系爭土地買受人,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辦於85年4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地政機關人員為不實登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原告所為具不法之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再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8日簽訂即自始無效,無論自上開簽約日或移轉登記日起算,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卻遲至109年2月25日起訴,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黃中興於84年12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與黃中興於85年1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0萬元向黃中興買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於8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清朗。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係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上開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四)系爭土地於96年間另行分割出同段919之1、919之2 地號土地(下分稱919之1、919之2地號土地),919之1地號土地並於96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並依交通事業計畫作為道路用地使用。

(五)黃中興於102年9月12日死亡,其配偶鄭氏鴛已拋棄繼承,其子女即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均有原住民身分。

(六)系爭土地及所分割出919之2地號土地,原經原告借名登記予陳清朗名下,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應塗銷該移轉登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被告於108年5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再於108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嘉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33萬元

1.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69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付款方法清楚記載,前金125萬元即日交付出賣人黃中興親收足訖,並有原告與黃中興簽名、蓋章確認無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僅先給付21萬元,未足動搖原告所提事證,辯詞尚無可採。又原告曾於86年8月7日、10月6日、87年2月26日、3月10日分別給付黃中興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再給付黃中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8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75頁、第270頁),並有收據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自堪採認。

2.原告已給付黃中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133萬元,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黃中興受領上開價金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黃中興死亡後,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黃中興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繼承人所負限定責任屬法定免責性質,應由本院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原告請求漏未慮及被告作為繼承人僅負限定責任,容有未洽。

(二)原告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

1.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原告雖主張所謂不法原因限於違背公序良俗者始屬該當,系爭買賣契約僅係違反強行規定而不構成之,惟所主張區分標準與法文「不法」用語不符,蓋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規定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強行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均屬明確法律誡命,毋寧解釋上「不法之原因」無法當然排除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然就此既屬例外排除返還不當得利事由,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仍應個案判斷有無該例外事由適用,否則所有違反強行規定之契約均屬無效,豈非對於此類給付型不當得利全無不當得利返還規定適用,顯與以返還不當得利為原則,以不得請求返還為例外之立法模式相悖,此由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設有但書,用以再排除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亦足佐證,並應強調但書所示內容僅屬排除不得請求返還情形之一,尚非以之為限。個案判斷因違反強行規定所為給付,是否屬於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時,應綜合考量所違反強行規定本欲達成之規範目的及政策價值選擇,是否將因不得請求返還予以落實或反而落空,以不得請求返還之手段與避免違反強行規定之目的間比例關聯是否相當,並應斟酌違反強行規定之行為內容或嚴重程度及給付標的性質等相關情形。

2.查系爭買賣契約所違反之強行規定,係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確保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住民保留地,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若斷認此種違反僅有原住民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情形,屬於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則不僅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屬之,黃中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借名之陳清朗亦屬之,應同為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勢將任令系爭土地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繼續透過借名登記方式掌握而為實際使用、收益,顯然無法達成由原住民族掌握原住民保留地之規範目的,反而導致違反強行規定之不法結果繼續存在,自難採認。進一步言,若不許原告繼續以迂迴方式維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仍許黃中興或繼承黃中興權利之被告保留作為系爭土地對待給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法律評價上顯然失衡,蓋系爭買賣契約所違反之強行規定,應無予以原住民除保留原住民保留地外尚得額外獲利之規範目的存在,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當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符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例外排除返還不當得利事由。

3.被告雖辯以原告借用陳清朗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原告所為給付具不法之原因等語,惟依向來刑事司法實務穩定見解,以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應以公務員僅能形式審查而不得實質審查之登載事項為限,地政機關人員對於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既有一定審查權限,進而決定是否予以登記,被告所辯有速斷之嫌,遑論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如何尚無明確見解,肯認其有效性之實務見解並非少見,實難一面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一面又論借名登記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否則受規範之人民將無所措手足。況具體言之,原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並非因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實屬對待給付關係,兩者給付原因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縱涉有不法,仍難遽認係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不法原因,被告辯詞容有誤會,不足憑為其有利認定。

(三)被告不得行使時效抗辯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及受該裁定見解所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僅有原住民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然此前相似契約情形是否均經認定無效,司法實務見解不一,實難以後見之明溯及認定自原告與黃中興於85年1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原告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行使,毋寧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即原告與黃中興彼此而言,尚不得逕以簽訂契約時起主張契約無效,並用以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否則顯然與契約當事人雙方真意相違;除非系爭買賣契約已涉及其他應受保護之第三人,法律評價上,始有由該第三人基於其自身利益,對契約當事人主張自簽訂契約時起已屬無效之必要性存在。被告為黃中興之繼承人,應承受黃中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原告與黃中興間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堪認於兩造間並無為不同處理必要,亦即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實與黃中興無異,同樣不得逕以簽訂契約時起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用以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就此限於兩造間應均屬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並非僅屬事實上障礙而不影響時效起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最早似應自被告訴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六)所示之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起,原告始屬知悉其亦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距本件於109年間訴訟繫屬時,尚未罹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辯以原告請求罹於時效消滅,應屬無據。

3.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即原告與黃中興間,未見有何視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行為存在,反而自85年1月8日簽訂契約時起,黃中興受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履行契約行為,在在使原告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迄黃中興於102年9月12日死亡時為止更已逾15年,被告亦未舉證黃中興有何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行為,遲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已逾20年後,被告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訴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然與此前黃中興上述行為有所矛盾,被告作為黃中興之繼承人,亦應承受黃中興若對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核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法律上狀態,自無再許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之理。況被告已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轉賣第三人,讓被告仍得行使時效抗辯保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豈非容任被告有重複獲利可能,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形成之利益狀態顯相失衡,法律評價上難謂妥適,故縱認被告仍得抗辯時效消滅,亦屬有違誠信原則,應予禁止,無從執之為其有利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給付黃中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33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作為黃中興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黃中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既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符例外排除返還不當得利事由,且被告不得行使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中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未為保留給付請求,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於繼承黃中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