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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 告 余梅花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原 告 胡貴花原 告 余小龍訴訟代理人 胡春玲原 告 余小威原 告 余智傑法定代理人 黃純美兼 上四人 余忠誠訴訟代理人被 告 余勝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有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價。變賣所得之價金,按㈠原告均為12分之1;㈡被告為12分之6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一項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167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㈠被告為2分之1(即12分之6),㈡原告6人均為12分之1。因被告對該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間即遭銀行假扣押迄今,恐日後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而有起訴請求分割之必要,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卷附第17頁附圖所示:①B部分(即馬路以南)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②A部分(即馬路以北)分割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6分之1。

貳、被告則以:自己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尚有其他土地,於94年間遭銀行假扣押至今,為尊重原告對土地權利之行使,對原告之訴請分割無意見。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53頁至第156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167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㈠被告為2分之1(即12分之6),㈡原告6人均為12分之1(第105頁至第108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相關土地被查封之情形:㈠依卷附第105頁土地登記謄本內載: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於94年間即遭債權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假扣押查封迄今。

㈡依卷附第121 頁至第137 頁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10 號假扣

押卷(下稱系爭假扣押卷)內載:臺東中小企銀以:被告尚結欠新臺幣(下同)148,488 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而假扣押查封被告該時所有之:○○段①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②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③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第133頁至第137頁:查封筆錄、函影本)。

㈢原告不知:臺東中小企銀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目前係讓與至何人名下。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㈡民法⑴第823條第1項本文「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⑵第824條

①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③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④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⑤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⑶第824條之1

①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②第2 項本文「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③「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④第4項「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⑤第5項「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⑷就經辦理民事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之

登記疑義乙節,①依卷附第148頁:司法院秘書長106年08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1060017419號函,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三、如裁判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 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代替利益(本院釋字第50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後,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償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 之

1 第4 項、第5 項規定,應受補償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

②內政部106年0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60421367號函,在說明

欄第五點記載「五、綜上,本部以為共有土地,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仍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除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補償義務人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就其應補償金額,一併為應受補償共有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外,應將原查封等登記內容轉載於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抵押權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用以表明該查封等效力及於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以擔保該金錢補償債權之履行。」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意旨:「..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

①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②「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③「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④「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四、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56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為避免假扣押查封,防礙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故若以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對當事人在程序上並非最佳利益:

㈠因原告不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假扣押迄今,目前

該債權係讓與至何人名下?造成無法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通知該假扣押查封之債權人是否同意分割,或參加訴訟,故該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恐將有轉載到各分割後土地上之疑慮。

㈡若以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如卷附第17頁所示之B部分(即馬

路以南)單獨所有(原告分別共有A部分)時,為考量被告分得部分之價值,未損害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則宜先經鑑價後,再判斷應否需以金錢補償?及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假扣押查封應否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同條第5項)之事宜,恐將衍伸後續需處理之法律問題,而增加分割程序上不利之疑慮。

㈢原告主張:就分得之A部分,所再形成共有之人數為6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6分之1),則將來恐需再次為分割共有物之不利益。

㈣據上,本院認為:若按兩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

例以原物分配時,恐有增加兩造在分割程序程序上之不利益,使兩造蒙受不必要之損失,顯非地盡其利,亦非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

二、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較為適當:㈠按:①「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在斟酌:①兩造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②兩造原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及其分割考量之目的、意願。③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共有物,使用之狀態。④若按分割為部分單獨所有、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時,考量將衍申後續需處理之法律問題。⑤若系爭土地以完整之形狀變賣分割,較有利於買得人之整體使用,能使系爭土地在市場之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自屬有利;且變價分割後,由需用土地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最大經濟效益;且將使假扣押債權人參與分配或將其債權提存後,而塗銷該假扣押查封之登記。⑥由市場自由進行競價,較能有效、合理估計價值,較能迅速解決兩造分割之紛爭。⑦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對兩造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應較輕微。⑧系爭土地若為變賣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對共有人之保障亦無不利等情後,故本院認為:對系爭土地採變賣分割之方式,應較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較大經濟效用。

㈡另兩造在進行變賣之前,仍得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乙節,續為

洽商,或洽詢假扣押債權人之清償而塗銷查封事宜,且亦得考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得否為處分或優先承購之事宜。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採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顯較不符經濟效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經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爰依上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