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原 告 謝靜梅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扶助律師被 告 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01.93平方公尺,及同段21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75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2.前項土地,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實際通行範圍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起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臺東市○○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建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出入須通行岩灣路103巷之聯外道路,即被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6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此外無聯絡至公路之道路。原告為土地之承租人及建築物之利用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61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所稱之通路(即臺東市岩灣路103巷39弄道路),除鐵路
局之工務人員外,均不得通行,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須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因地方政府不願出面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致須由居民自行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初,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現狀,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失。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住系爭房屋有臺東市岩灣路103巷39弄道路可得通行,並非袋地,原告既已有聯外道路可得通行,自不得僅以喜好或便利為由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且原告通行該臺東市岩灣路103巷39弄道路離其房屋較近,該地復為國有地,本就規劃為道路使用,長年鋪有柏油供公眾使用,通行該地造成之損害較小。若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不但距離系爭建物甚遠,且該地為私有農地,是以,原告起訴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臺東市○○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建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等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原告所承租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最鄰近公路為「岩灣路巷道」,該「岩灣路巷道」之範圍為岩灣路50巷自岩灣路50巷467弄至岩灣路段等節,有GOOGLE地圖、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日府建土字第1100253262號函及附件「岩灣路巷道」之範圍圖可證(詳本院卷第147頁、第172頁至第174頁),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土地承租人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㈢經查:
1.系爭房屋至最鄰近公路「岩灣路巷道」之通路有二,一為原告主張之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岩灣路巷道」(下稱A通行方案),另一為被告抗辯之經臺東市岩灣路103巷39弄道路至「岩灣路巷道」(下稱B通行方案)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等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61頁),是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是否為袋地,即視B通行方案是否為開放一般人車通行之道路而定。
2.B通行方案係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管養,僅供該局工程人員及車輛進出之維修道路,非屬市區道路,禁止一般民眾通行,而A通行方案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外,則屬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管養部分,並無禁止民眾使用等節,分據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以110年11月19日東市公所字第1100038929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以111年2月25日東工產字第1110001129號函復本院在卷(詳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210頁、第211頁),且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110年11月20日東工產字第1100007515號函、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0年11月26日東市工字第110003932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又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臺灣鐵路管理局再次派員到場表示:臺灣鐵路管理局就其所屬管養道路範圍(即本院卷第211頁現況標示圖中的綠色標示路段,與疏洪道平行之道路),並無提供一般民眾通行,該路段僅限該局養護工程時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34頁)。據此可知,B通行方案非屬開放一般人車通行之道路,被告抗辯之通行路線,難認為可採。因系爭房屋至最鄰近公路「岩灣路巷道」之通路僅餘原告主張之A通行方案可至「岩灣路巷道」,可見原告承租之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3.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路線目前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外,其餘部分均鋪設柏油,現場觀之該通行路線似原本即提供通行等情,此有本院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參以A通行方案所占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部分(如附圖)之管理者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表示,此部分路權外通道用地非屬本局管養範圍,為與民眾共用路段等語,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函復及現況標示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見原告主張通行路線,依照現況,將來可直接通行而毋須另外整地鋪平,且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該通行路線原本確實有通行之事實,此亦與原告所主張相符,如予通行,亦符合安定性之要件,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應屬可採。
4.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稱原告之鄰居都有通行被證5螢光筆所畫之道路,原告有多種其他可通行方案等語,此一攻擊防禦方法非僅有逾時提出之嫌,且觀之被證5僅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詳本院卷第193頁),該螢光筆所畫之道路並無顯示路段編號,與該地籍圖其他明確標示道路巷弄編號之道路明顯不同,已難認該螢光筆所畫確為道路。再對照卷附110年、111年拍攝之GOOGLE衛星圖(詳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230頁),被告螢光筆所畫路線上不僅種植樹木,亦可見民房屋頂,難認有道路之存在,且與其自始所辯被告所住系爭房屋有臺東市岩灣路103巷39弄道路可得通行一事顯有矛盾,所辯自無足採,其聲請本院參酌被證5原告有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亦無必要。
㈣復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
32.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且據原告110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陳,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履勘現場翌日即以圍籬封閉上開土地,致原告無法通行(詳本院卷第185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61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