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 告 高孫德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被 告 陸野明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陸幸江
陸彩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拆除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D)、(E)所示之建物、木造涼棚、木造鐵皮等地上物(面積共一百九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陸野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陸幸江、陸彩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陸野明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陸幸江、陸彩英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就已到期各期給付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陸野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黑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嗣經原告追加陸幸江、陸彩英為被告,請求被告陸野明、陸幸江及陸彩英(下合稱被告,分別時各稱其名)連帶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台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東地土測字地114500號複丈日期110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10年9月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E)所示之建物及木造涼棚、木造鐵皮等附屬設施(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聲明拆除建物及涼棚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年給付原告25,080元。核原告所為,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伊父訴外人高仁孝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高源吉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高源吉死亡,系爭建物由高源吉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聲明拆除建物及涼棚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年給付原告25,0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陸野明、陸幸江及陸彩英則以:㈠兩造之祖父母訴外人高清流及高玉蘭於日治時期自卑南信用
購買販售利用組合取得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卑南段87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因高清流及高玉蘭於51至52年間過世,其等之繼承人包含高仁孝與高源吉成立分產協議(下稱系爭分產協議),就卑南段87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約定如附圖(A)至(E)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歸高源吉所有。嗣於74年間,高源吉因不識字,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乙事交由高仁孝辦理,高仁孝竟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於自己名下,然被告陸彩英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被告係基於系爭分產協議及繼承關係,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先自稱本於繼承取得,後又稱與高仁孝成立買賣契約,然高仁孝已重病,應無法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於82年8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99年12月26日高源吉死亡前,均未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無異已承認高源吉之權利。退步言,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至(E)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重測前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4年5
月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由卑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取得所有權,嗣於74年9月11日由高仁孝以更正登記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後於82年8月3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原由兩造之祖父母高清流及高玉蘭生前使用,其等於51、52年間相繼過世。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㈣原告之父高仁孝於8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之父高源吉於99年12月26日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74年9月11日由高仁孝以更正登記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而後於82年8月3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高仁孝成立買賣契約時,高仁孝已重病無法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有憑。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繼承高源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檢陳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僅以其等為有權占有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高清流及高玉蘭之繼承人包含高仁孝與高源
吉成立系爭分產協議,如附圖(A)至(E)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歸高源吉所有,且原告於82年8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訴請返還,無異已承認高源吉之權利,並提出被告陸彩英之日記為證。然查,觀諸被告陸彩英之日記(見本院卷第207頁),僅記載於67年高仁孝叫高源吉繳納稅3,960元,及被告陸彩英於79年拿4,000元給原告轉交給高仁孝繳納地價稅,而81年給付地價稅部分經劃除之情形,然未記載關於系爭分產協議之相關約定,或高仁孝叫高源吉繳納地價稅之理由,故無從以上開內容認定系爭分產協議;且被告自陳高源吉於49年婚入陸家,53年搬回與高仁孝同住,後協議搬至後院倉庫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高源吉於53年起已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倘高仁孝與高源吉確間確有成立系爭分產協議,高源吉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81年止已歷經二十餘年,為何僅有67年、79年之地價稅由高源吉繳納,亦有可疑。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雖未訴請高源吉拆屋還地,然未行使權利之單純不作為,無從與意思表示同視,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係承認高源吉之權利,亦嫌乏據。是以,被告辯稱因繼承系爭分產協議而為有權占有,難認可採。
⑵被告固辯稱其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①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20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②查被告縱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惟
其主觀上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被告尚不能徒以其等有客觀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被告前開抗辯,高源吉係基於系爭分產協議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係繼承高源吉之權利,亦即均係以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高源吉或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僅空言抗辯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部分。經查,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272條規定所指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建物雖係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高源吉之遺產,然原告係請求排除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承人高源吉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未提出其他法律規定連帶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
圖(A)至(E)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共195.94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鄰近更生北路(
省道臺9縣),依其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本件原告請求其110年9月9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5,889元【計算式:1,280(元/平方公尺)×5%×195.94(平方公尺)×5(年)=62,7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9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得按年請求之金額為12,540元【計算式:1,280(元/平方公尺)×5%×195.94(平方公尺)=12,5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憑。
⒊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
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又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3人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系爭建物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依此計算被告3人各應分擔之5年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為20,900元【計算式:62,701(元)÷3=20,9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陸野明於110年9月27日收受送達,翌日為110年9月28日,本院卷第86-1頁送達證書;被告陸幸江、陸彩英於110年9月29日收受送達,翌日為110年9月30日,本院卷第97、98頁送達證書)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3人按年各應分擔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為4,180元【計算式:12,540(元)÷3=4,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被告陸野明於110年9月27日收受送達,被告陸幸江、陸彩英於110年9月29日收受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900元,及自被告陸野明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陸幸江、陸彩英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⒈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共195.94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陸野明應給付原告20,9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陸幸江、陸彩英應各給付原告20,9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陸野明應自110年9月28日起,被告陸幸江、陸彩英應自110年9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4,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敗訴部分即有關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參照),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