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則建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再審被告 蘇則義訴訟代理人 蘇惠菁
徐瑞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臺東戶政事務所查詢其印鑑申請記錄,經臺東戶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23日東臺東戶字第10800051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再審原告初次印鑑登記日期為87年12月14日,足證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即73年5月23日)前,並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再審原告嗣於108年12月26日因收受系爭函文送達而知悉上情;另證人唐蘇美玉於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並未交付身分證、印章給再審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證明再審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於上揭期日始知證人唐蘇美玉之存在。綜上,原告知悉系爭函文及證人之時間,距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頁),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宋蘇麗嬌、蘇則昌、唐蘇美玉、蘇泰山、蘇泰
麗、蘇玉蘭、蘇玉花、史泰雄、張淑雅、張淑梅、張信福等13人均為被繼承人蘇加裕之繼承人,蘇加裕於71年12月26日死亡時所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利家段36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詎再審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73年5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嗣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6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原審」)審理,惟因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上情而獲敗訴判決,並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詎再審被告於108年間,竟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
無權占有並建屋使用,而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另案」(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審理時,再審原告始發現有下列未經「原審」判決斟酌之證物:
1.再審原告前於108年12月20日向臺東戶政事務所查詢再審原告初次印鑑登記及歷次變更印鑑登記之期日,經該所以系爭函文函復:「查台端於87年12月14日登記印鑑,於88年4月21日、103年7月2日及108年3月11日變更印鑑。」等語,可知再審被告為系爭繼承登記前,再審原告未曾向戶政事務所為印鑑之申請,而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蘇加裕之遺產,再審被告欲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唯一之所有權人,自應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並附具其印鑑證明始得申辦,然再審原告既於87年12月14日始初次登記印鑑,再審被告於申辦系爭繼承登記時自無可能取得再審原告之印鑑,是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獲全體繼承人交付印鑑證明等供其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自非屬實。綜上,系爭函文要屬「原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倘經法院斟酌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
2.又證人即繼承人唐蘇美玉於「另案」審理中,曾於108年12月19日到庭證稱:未曾交付身分證、印章予再審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語。此情不僅與「原審」證人即繼承人蘇則昌、蘇泰麗證述情節相符,亦可證明再審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另按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是否聲請調查證據,端視訴訟進行程度與法官指揮而定,再審原告因已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蘇則昌、蘇泰麗,致未重複聲請訊問證人唐蘇美玉,而「原審」既認證人蘇則昌、蘇泰麗證述情節不可採,本得闡明再審原告聲請或依職權通知證人唐蘇美玉到庭作證,從而再審原告於「原審」雖已知證人唐蘇美玉存在而未聲請調查,但在「原審」未充分闡明之情況下,未使用證人唐蘇美玉之不利益實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是本件再審原告自得以發現證人唐蘇美玉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㈢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
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函文雖載明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14日登記印鑑,然此係
因戶政事務所並未保存所有戶籍資料,故始函復現存可查之再審原告登記印鑑時間為87年12月14日,然並非在此之前再審原告未曾登記印鑑,否則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14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登記或設定地上權,豈非皆為偽造文書。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已聲請訊問證人蘇則昌、蘇泰麗,故
在「原審」未重複聲請訊問證人唐蘇美玉。然證人唐蘇美玉於「另案」之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蘇則昌、蘇泰麗於「原審」證述內容相同,而證人蘇則昌、蘇泰麗之證述既為「原審」所不採,是證人唐蘇美玉自非「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原審」既已知悉證人唐蘇美玉之存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函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1.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初次印鑑登記及歷次變更印鑑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屬「原審」判決時即客觀存在於戶政機關之證物,而系爭函文僅係戶政機關對再審原告洽詢上開證物存在情形之「書面告知」,而非證物本身,要難認系爭函文屬「原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2.參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律師)於「原審」中陳稱:「(法官: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有無遺失或交予他人)此部分確認後再陳報,但原告可以確認的是沒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後,未對上揭問題為任何陳報、提出或聲請證據,僅於另次庭期陳稱:「針對原告身分證及印章是否遺失部分,經確認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122頁)。是再審原告於「原審」既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經「原審」法官闡明應確認其印鑑證明申請情形,堪認其於「原審」已受充分之程序保障;再審酌再審原告就其有無申請印鑑等情,當有一定之記憶,縱因時間久遠而不能確認,亦得自行向戶政機關查詢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足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已知悉其印鑑登記相關申辦(或未申辦)資料等證物,已存在於戶政機關,並得透過自行查詢或聲請法院調查而使用該證物,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再審原告上揭印鑑登記申辦(或未申辦)資料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系爭函文既為上揭不得聲請再審之證物所衍生,復僅為戶政機關對再審原告查詢事項之「書面通知」,而非證物本身,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3.況本件被告於73年間申辦系爭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6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114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是再審被告申請系爭繼承登記時,究以其個人或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及有無提出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情,已屬難明。從而,縱認系爭函文屬「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而開啟再審程序,本院亦無從以系爭函文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以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要件不合。
㈡證人唐蘇美玉,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已如上揭㈠所述。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證人唐蘇美玉於「另案」審判中證稱其並未交付身分證、印章予再審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語,且於本件可以其為證人為由,而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不足採,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