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瑞美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再審被告 張震亞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宣示判決,未據上訴,於108 年10 月23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民事卷可憑。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25日進行現場履勘,嗣於同年3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於同年4月1日起訴等情,均為再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詳下列四、㈢、㈣所述),則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11日閱卷知悉原確定判決後,旋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係符合上揭規定,為法所許。再審被告猶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有據,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下稱系爭案件),因其未居住在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戶籍地址,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未居住在桃園縣○○鄉○○○路000巷0號(下稱桃園蘆竹址),致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未送達,其於109年3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知悉系爭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茲因再審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案件承辦法官其有長期匯款之事實,且明知匯款單上載有其電話號碼及現居地址,竟故意未陳報,使系爭案件承辦法官無法得知或調查其現行居住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下稱桃園大園址),誤以一造辯論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再審理由。又其於系爭案件未參與訴訟程序,自難期待其提出相關證據,其於閱卷取得相關資料後,始知98年至107年間之匯款單據共86紙(下稱系爭匯款單)可作為證據,得讓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因其與再審被告於94年8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50萬元買受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前已交付50萬元,嗣以分期方式將尾款200萬元付清,再審被告竟於系爭案件以尾款未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其不利判決應有違誤,爰依上揭規定得以請求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在原確定判決從未主張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伊起訴時即係以系爭房屋即再審原告戶籍地址「臺東市○○街00號」及曾留存之桃園蘆竹址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況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始提出系爭匯款單,伊從未自再審原告收受系爭匯款單,伊也無從得知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實無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匯款單,期能反駁再審被告在系爭案件主張其未繳尾款之事實,惟上開匯款單均在系爭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伊否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部分另有分期約定,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㈢款業已約明再審原告應於95年6月25日交付,逾期視同違約;於第六條第㈣款再約定最慢過戶期限為95年6月25日,超過期限即違約;並於同條第㈤款約定再審原告同意繳納再審被告在花蓮二信之貸款至95年6月25日,若期間有一期未繳,契約即告解約,前繳納之金額全部沒收,此乃兩造94年8月25日簽約後,應再審原告要求所約定10個月之寬限期,再審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給付尾款,僅一廂情願每月代繳納貸款利息,自屬違約,伊依法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㈠系爭前案,再審被告係以:兩造於94年8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再審原告,約定買賣價金250萬元,再審原告應於94年8月25日締約當日交付40萬元、第二期款10萬元、95年6月25日交付尾款200萬元並自締約時起按月代為清償銀行貸款至95年6月25日止,及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5年6月25日提出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逾期均視為違約並沒收已付價金及已代繳之貸款。其前已依現況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詎再審原告迄未依約給付尾款200萬元並清償銀行貸款,經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於10日內清償,惟未獲置理,其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案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行一造辯論而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9月12日宣判,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與再審被告;第2項、第3項則分別為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本院民事庭並於108年10月29日製發確定證明書(上開判決業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
㈡再審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起訴狀係列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臺
東市○○街00號」、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系爭案件所定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均係寄存送達在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依本院調取上開寄存單位之寄存登記資料,再審原告均未具領。
㈢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117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2 月25日進行現場履勘,再審原告係於109 年3 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
㈣再審原告係於109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再審原告自94年9月12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均按月以匯款轉
入之方式,存入再審被告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各如本院卷第321頁附附表二所載,上開期間匯入之總金額為214萬4,550元。
㈦再審被告上開帳戶前有貸放日期94年2 月23日至99年2 月23
日借款150 萬元及貸放日期99年2 月22日至105 年2 月22日借款140 萬元,分別於99年2 月22日及104 年4 月30日由再審被告自行清償。
五、本件爭點:㈠再審被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知他造之住
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與涉訟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系爭匯款單),是否為同條項第13款之證物?㈡承上,如本件再審合法且有上揭再審理由,則兩造間就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另有約定由再審原告以分期方式清償尾款?再審原告是否已將尾款清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當
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理由。
1.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且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居住在桃園大園址,並未居住在臺東市○○街00號之戶籍地址,再審被告故意不告知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再審原告有長期匯款之事實,明知匯款單上亦有載有再審原告之電話號碼,竟故意未陳報,使原確定判決法官無法得知或調查再審原告現行居住地,誤以一造辯論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之再審理由等語,然此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明知其實際居所在桃園大園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等情負舉證責任。
3.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民事起訴狀上係以再審原告住所「臺東市○○街00號」、居所為桃園蘆竹址,原確定判決所定108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係寄送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及桃園蘆竹地址,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在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等情,業如上揭四、㈡所述(寄存日期:108年6月3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8及29頁),參酌再審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記載之住所地址即為「臺東市○○街00號」(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再審原告有使再審被告以該地址為兩造間契約文件送達聯絡之意思甚明。又再審原告係於91年11月5日遷入該戶籍地址,於系爭案件言詞辯論前並未遷移(查詢日期:108年8月21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再審原告亦自承「臺東市○○街00號」是祖厝,偶爾回去或請姪女去打掃,沒有變更戶籍地址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378號),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再審被告在系爭案件起訴時,仍設於「臺東市○○街00號」,而原審被告依系爭契約可得知悉再審原告之住所地亦為「臺東市○○街00號」,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並無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情形。另上有記載桃園大園址之匯款單據,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始提出,再審原告亦自承未曾寄送匯款單給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見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並不知悉再審原告之桃園大園址。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再舉證再審被告有故指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之情事,其此部主張即難認有據。
4.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其所在,故意指稱其所在不明乙情屬實,依上揭1.規定及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系爭匯款單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該款所稱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足當之。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證物無論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或係用於反證他造主張之事實,固均無不可,惟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若係與不能為再審理由之他種證據方法,例如人證合用為證者,則非法之所許。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為其所提出之系爭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6至157頁),係再審原告自98年至107年間之單據,固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系爭匯款單據既為再審原告持有,顯難認再審原告不知該證物存在。又系爭匯款單,既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因未前往寄存機關領取系爭案件訴訟文件,如上揭四、㈡所述,可推認其不知該訴訟之存在,未於前訴訟程序之期日到庭,致未能於系爭案件審理程序提出上開證據為主張之情形,固堪認其有當時不能提出,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惟系爭匯款單如經斟酌,僅能認定再審原告有匯款給再審被告之事實。至於攸關再審原告是否業已清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及再審被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認定(即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並無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以合用為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亦查無任何再審原告得以按月分期給付尾款之約定,需以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程序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蘇淑芬合用為證,則系爭匯款單據並未符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要件,揆諸上揭1.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主張,核與上揭民事訟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要件不符,難認可採。㈢承上,本件既不具再審理由,則有關上揭五、㈡之爭點,本院
自毋庸再予審認(即前訴訟程序無須再開及續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均無可取,其執此提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