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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國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109年度救字第27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國簡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國勝,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明瑋,其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部分: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院108年度東國簡字第4號國家賠償訴訟(下

稱原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8年度東救字第26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仍未補正裁判費,且期間業已良久,此有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式,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聲請訴訟救助部分: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雖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抗

告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二、所述,即屬上揭㈠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抗告部分,不得再抗告;駁回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