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小抗字第4號109年度救字第48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東國小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部分: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聲請抗
告無理由,業如前述,即屬上揭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駁回抗告部分,不得再抗告;駁回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