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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 告 古蕙菁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古美麗

陳美蓮古皓天古皓誠柯英士

柯素宜

柯英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皓翔被 告 古俊導

古宏恩

呂永翔

宮健程(宮古美美之承受訴訟人)

宮美婷(宮古美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古德安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扣除不受分配繼承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承受訴訟應適用之法律: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古蕙菁起訴後,原列為被告之宮古美美已於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宮健程與宮美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故被告宮健程與宮美婷於110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8-69及72-7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繼承人古德安於民國91年2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有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及訴外人古民合、古俊明、古香蘭、古阿金、古美津、古美珍、宮古美美等9名子女。

⒉因訴外人古民合於49年3月25日死亡,訴外人古阿金於41年10

月29日死亡,訴外人古美津於84年5月7日死亡,訴外人古美珍於85年7月11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及訴外人古俊明、古香蘭、宮古美美與被告柯英士、柯素宜及柯英傑(為訴外人古美津之子女)繼承。

⒊訴外人古俊明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

告與被告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美蓮繼承。

⒋訴外人古香蘭於98年9月15日死亡,其子呂智浩及呂智偉分別

於98年2月15日及90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呂海平亦於101年3月20日死亡,故訴外人古香蘭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即被告古宏恩與呂智偉之子即被告呂永翔繼承⒌訴外人宮古美美於110年5月8日死亡,故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宮健程及宮美婷繼承。

⒍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古俊導、古美麗、柯

英士、柯素宜、柯英傑、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陳美蓮、古宏恩、呂永翔、宮健程及宮美婷等14人繼承。

⒎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部分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僅

能移轉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且被告柯英士、柯素宜、柯英傑、呂永翔、宮健程及宮美婷並無意繼承遺產,故: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古俊導、古美麗

、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陳美蓮、古宏恩等8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及被告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各1/40;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及古宏恩各1/8。

⑵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由原告及被告古俊導、

古美麗、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陳美蓮、古宏恩等8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及被告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各1/20;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及古宏恩各1/4,為此請求法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及223-226頁;本院卷二第24-25及60頁)。

(二)被告古美麗、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柯英士、柯素宜及柯英傑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1】。

(三)至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然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惟:

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符合

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中略)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⒉又上開辦法之授權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

1月8日修正前原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⒊其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9日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之內容刪除,並增定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及第2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等規定,復於其修正理由敘明:「(前略)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⒋綜合上開規定,可見賦予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註2】之原住民,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係:

⑴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

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後略)。」之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⑵並基於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之政策目的(參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108年1月9日修正理由),使設定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得回復於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之原住民所有;並進而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限制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移轉原因(限於繼承或贈與)及移轉對象(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

⒌從而,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既然均係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並基於前揭立法及政策目的,方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與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移轉原因及移轉對象進行限制,並不涉及繼承順位、應繼分之比例及應繼遺產範圍之變更(參民法第0000-0000及1148條等規定)—亦即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因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喪失其法定繼承人之資格、縮小其應繼分之比例或應繼遺產之範圍—。

⒍故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5條在遺產繼承之情形,應係指法院或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不得將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分配由不住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取得,並非自始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排除於繼承人之外,或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排除於應繼遺產範圍之外【註3】。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108頁):

(一)被繼承人於91年2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應由原告與被告古俊導、古美麗、柯英士、柯素宜、柯英傑、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陳美蓮、古宏恩、呂永翔、宮健程及宮美婷等14人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柯英士、柯素宜、柯英傑、呂永翔、宮健程及宮美婷並無意繼承遺產,其他繼承人之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扣除不受分配繼承人之比例」所示。

四、本件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扣除不受分配繼承人之比例,分配予有意願繼承之繼承人共有,應較符合繼承人之意願且較為公允:

(一)被繼承人於91年2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應由原告與被告古俊導、古美麗、柯英士、柯素宜、柯英傑、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陳美蓮、古宏恩、呂永翔、宮健程及宮美婷等14人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見前揭貳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8-18、30-46、63-77及199-220頁;本院卷二第2-15、53、59、70及81-94所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合金總各金字第1100006303號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10年5月12日110澳盛〈執〉字第0172號函)。

(二)本院參酌:⒈被告柯英傑、柯英士、柯素宜、呂永翔、宮健程及宮美婷所

提出放棄財產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放棄被繼承人所屬財產之所有權益,並於繼承開始時願意配合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及227頁;本院卷二第62-63頁)。

⒉且被告古美麗、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柯英士

、柯素宜及柯英傑對於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見前揭貳㈡)。

(三)可見原告及被告古美麗、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柯英士、柯素宜、柯英傑、呂永翔、宮健程及宮美婷均同意依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

(四)其次,本院參酌:⒈附表一編號2-7之不動產均係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卷一第9-17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且原告及被告古俊導、古美麗、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

古皓誠及古宏恩均登記為原住民(見本院卷二第81-86及90-91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有意願受分配遺產。

(五)堪認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扣除不受分配繼承人之比例,分配予有意願繼承之繼承人共有,應較符合繼承人之意願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扣除不受分配繼承人之比例負擔,方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註2】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所謂「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參酌其修正理由,係指原住民依108年1月10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所設定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而言。

【註3】

一、如認為因繼承人有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而須將遺產區分為原住民保留地與非原住民保留地並異其繼承範圍—亦即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以下簡稱為原住民保留地)自始即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則:

(一)在遺產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時,不僅將形同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之繼承權。

(二)在遺產並非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時,更將造成應繼分比例或繼承人應繼遺產價值計算之混亂(例如排除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何?於計算原住民應其應繼分所應繼承之遺產價額時,是否應將原住民保留地列入計算?如分配原住民保留地已超過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額,是否還能再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以外之遺產?是否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二、更遑論繼承人如均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則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是否將因此成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而不得由繼承人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禁止以買賣等有償方式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而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於繼承開始後,如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則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回復為其所能繼承之遺產?如是,何以需要在解釋論上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上自始排除於原住民保留地繼承範圍之外,而非在分割方法上限制其不得分配原住民保留地即可?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494,750.5元 非原住民保留地 ⒈由原告及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共有。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各1/8。 ⑵原告及被告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各1/40。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0,142元 原住民保留地 ⒈由原告及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共有。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各1/4。 ⑵原告及被告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各1/20。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9,341元 原住民保留地 ⒈由原告及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共有。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各1/4。 ⑵原告及被告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各1/20。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0,282元 原住民保留地 ⒈由原告及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共有。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各1/4。 ⑵原告及被告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各1/20。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4,568元 原住民保留地 ⒈由原告及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共有。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各1/4。 ⑵原告及被告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各1/20。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4,000元 原住民保留地 ⒈由原告及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共有。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各1/4。 ⑵原告及被告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各1/20。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000元 原住民保留地 ⒈由原告及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共有。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各1/4。 ⑵原告及被告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各1/20。 8 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20,300元 坐落編號4土地上 ⒈由原告及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共有。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告古俊導、古美麗、古宏恩各1/4。 ⑵原告及被告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各1/20。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換算比例) 扣除不受分配繼承人之比例 說明 1 古俊導 1/6(30/180) 1/4 一、古德安(91年2月11日死亡)之子女:古俊導、古美麗、宮古美美(110年5月8日死亡)、古民合(49年3月25日死亡)、古俊明(97年11月19日死亡)、古香蘭(98年9月15日死亡)、古阿金(41年10月29日死亡)、古美津(84年5月7日死亡)、古美珍(85年7月11日死亡)等9人。 二、古民合、古阿金及古美珍等3人先於古德安死亡且無子女;古美津則有柯英士、柯素宜及柯英傑3名子女代位繼承。故古俊導、古美麗、宮古美美、古俊明、古香蘭之應繼分均為1/6;柯英士、柯素宜及柯英傑之應繼分均為1/18。 三、古俊明應繼分1/6部分:由其配偶陳美蓮與子女古蕙菁、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等5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均為1/30。 四、古香蘭應繼分1/6部分:因其子女呂智偉(90年11月22日死亡)及呂智浩(98年2月15日死亡)均先於古香蘭死亡,呂智偉另有一子呂永翔,呂智浩並無子女,其配偶呂海平亦於101年3月18日死亡,故應分別由其子古宏恩與孫子呂永翔再轉及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1/12。 五、宮古美美應繼分1/6部分:由其子女宮健程及宮美婷等2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均為1/12。 六、柯英傑、柯英士、柯素宜(古美津該房)、呂永翔、宮健程及宮美婷(宮古美美該房)無意受分配遺產,故以古德安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古俊導、古美麗、古俊明及古香蘭等4人;古香蘭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古宏恩1人,計算其餘受分配繼承人受分配之比例(古俊導、古美麗及古宏恩各1/4;古蕙菁、陳美蓮、古皓天、古皓翔、古皓誠各1/20)。 2 古美麗 1/6(30/180) 1/4 3 柯英士 1/18(10/180) 0 4 柯素宜 1/18(10/180) 0 5 柯英傑 1/18(10/180) 0 6 古蕙菁 1/30(6/180) 1/20 7 陳美蓮 1/30(6/180) 1/20 8 古皓天 1/30(6/180) 1/20 9 古皓翔 1/30(6/180) 1/20 10 古皓誠 1/30(6/180) 1/20 11 古宏恩 1/12(15/180) 1/4 12 呂永翔 1/12(15/180) 0 13 宮健程 1/12(15/180) 0 14 宮美婷 1/12(15/180) 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