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江金山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江邱春惠原 告 江勝娜原 告 江勝杰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潘淑芳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江真慧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張林香原 告 江金明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黃青芳被 告 江金國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天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金國應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呂素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素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江金國應返還原告江金山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金國應返還原告江勝娜、江勝杰等2人各2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江金國應返還原告江真慧5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江金國應返還原告江金明5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金國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江天勇為被告,且原告最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江金國應給付4,442,000元及自準備書狀(四)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呂素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公同共有如準備書狀(四)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準備書狀(四)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準備書狀(四)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本之請求基礎事實同為請求分割呂素玉之遺產,且追加被告江天勇為呂素玉之共同繼承人之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素玉(原名江呂素玉)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即原告江金山(法定繼承人)、次男江月光之子女即原告江勝娜及江勝杰(代位繼承人)、三男江天勇(法定繼承人)、四男江金龍之長女即原告江真慧(代位繼承人)、五男即被告江金國(法定繼承人)、七男即原告江金明(法定繼承人)。
(二)被告江金國應返還4,442,000元予兩造即呂素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理由如下:
1、被告江金國於106年1月至109年3月11日自呂素玉所有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山郵局帳戶)提領存款5,612,000元:
(1)依中華郵政公司臺東郵局函文所附106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江金國於呂素玉生前提領關山郵局帳戶之存款共計5,612,000元,且被告江金國就此並未否認。
(2)被告江金國有賭博前科,前開關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106年5月11日存入149,000元部分,乃被告江金國被發現盜領呂素玉之郵局存款約100萬元償還賭債,經向關山分局報案,被告江金國始將花剩的15萬元返還呂素玉,呂素玉留取1,000元零用,存入剩餘149,000元。被告江金國既有未經呂素玉允許或同意即偷領呂素玉存款約100萬元之不良紀錄,原告合理懷疑其簽名並蓋用呂素玉印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除每月3萬元之照顧費用、呂素玉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外,即非獲得呂素玉同意或允許所領出者。
(3)原告同意被告江金國扣除下列事項:①被告江金國自106年1月至109年3月照顧呂素玉之費用117萬元(計算式:3萬元×39個月=117萬元)。
②呂素玉生前之醫療費用:
此部分之確實金額,請被告江金國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或由兩造協議相當合理之金額予以扣除。
③呂素玉之喪葬費用208,000元。
(4)被告江金國於呂素玉生前提領關山郵局帳戶之存款計5,612,000元,除原告同意扣除上開事項金額外,其餘被告江金國無權利領取花用,如被告江金國主張其有權利領取,應由其就「呂素玉有生前授權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江金國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江金國所請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農保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喪葬津貼)153,000元:
被告江金國主張係以其從呂素玉生前所領出之存款支付呂素玉之喪葬費用,且呂素玉之喪葬費用150,400元,原告已同意自前揭被告江金國自關山郵局帳戶所提領5,612,000元內予以扣除,被告江金國不能再主張系爭喪葬津貼用於呂素玉之喪葬費用,否則即有重複扣除之虞,故此部分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江金國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綜上,被告江金國應返還4,442,000元予兩造即呂素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呂素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呂素玉之遺產如下:
(1)臺東縣○○鄉○○段000地號、523地號及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7。
(2)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里○○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函所附病歷,呂素玉曾先後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及108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住院期間,呂素玉身體因認知障礙或意識混亂而受保護性約束,甚至108年8月5日入院時,呂素玉之意識呈昏睡、不能發聲之狀態,準此,可以推知呂素玉之身體狀況已處於意識不清、有認知障礙之情狀,從而自無法為意思表示將上開房地分別於108年7月10日及108年10月23日贈與過戶為被告江金國名下,原告否認呂素玉生前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江金國涉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江金國應將上開房地歸還作為呂素玉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繼承。
(3)被告江金國應返還4,442,000元存款。
(4)關山郵局帳戶存款餘額316元、關山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787元及其孳息。
(5)系爭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2、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原告準備書狀(四)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164條、第117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分割遺產,並聲明:
1、被告江金國應給付4,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呂素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準備狀(四)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民事準備狀(四)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江金國答辯略以:
(一)呂素玉生前雖身體狀況不佳,但並非意識模糊,領取存款皆是呂素玉之意思,證人江清輝也到庭證明被告江金國帶呂素玉至郵局領款時,呂素玉意識清楚,自行決定金錢之支用,且呂素玉106年5月22日至郵局提領1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非被告江金國書寫,可證呂素玉存款領取及支用均為呂素玉自由意思及支配。又106年1月23日被告江金國夫妻與呂素玉一同至關山郵局提領100萬元,轉入呂素玉所有關山鎮農會帳戶,關山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背面有洗錢防制法註記轉定存,107年11月6日領取50萬元背面有洗錢防制法註記醫療費,該50萬元一部分係花用於兄弟江月光(已歿)、被告江天勇及江金國的房子上,另一部分作為呂素玉的醫療費使用,醫療費大約在10萬元以內,足證原告等人主張4,442,000元為遺產云云,顯無理由。
(二)106年5月4日被告江金國與呂素玉原欲自關山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與呂素玉討論後,為避免每月進進出出不便,而多提領15萬元,後因呂素玉反悔並從中拿取1,000元後,於106年5月11日將所餘149,000元回存關山郵局帳戶。其後於106年5月22日被告江金國與呂素玉自關山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幫被告江天勇繳納裝設電表電線之費用。原告指稱被告江金國偷領呂素玉100萬元去還賭債、有賭博前科、花剩的15萬元才還給呂素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呂素玉因被告江金國夫妻長期陪伴照護同住而信任被告江金國,將印章、存摺、定存單交由被告江金國保管,於定存單到期欲辦理轉存時,發覺定存單遺失,呂素玉表示固定擺放文件之抽屜遭人翻動,而原告江金山曾來訪後莫名遺失,推論原告江金山涉有重嫌,事後被告多次向原告江金山索取歸還遭拒,被告夫妻於105年12月29日偕同呂素玉至關山郵局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定存單遺失,後於107年7月27日被告江金國與呂素玉至關山郵局將系爭定期存款260萬元解約後,呂素玉因擔心錢亂花掉,及其他兄弟前來索要,而將其中200萬元轉入被告江金國帳戶,交由被告江金國保管,餘60萬元留存在呂素玉關山郵局帳戶內,被告江金國照顧呂素玉期間,兄弟江月光、原告江金明及江金山均曾向呂素玉借錢,但遭呂素玉拒絕。系爭定期存款用途大略如下:
1、107年7月27日依呂素玉指示以約626,869元購買休旅車,供被告載送呂素玉出入,接送呂素玉就醫就診及家庭生活之用途。
2、108年間依呂素玉指示支付呂素玉所住房屋修繕、家電更新,及兄弟江月光(已歿)、被告江天勇及江金國等人房屋内部修繕費用合計約80萬元。
3、108年9、10月間被告江金國因長期照顧呂素玉抱呂素玉上下而脊椎受傷,呂素玉擔心被告江金國若倒下將無人能照顧,要求被告江金國開刀治療,所花醫療費用及雜費約20多萬元由呂素玉同意支付。
4、其餘約30多萬元為呂素玉因被告江金國夫妻專心照顧呂素玉給予家庭生活費用。
5、綜上,系爭定期存款200萬元依呂素玉指示及需求花用已無剩餘,系爭定期存款200萬元不屬遺產。
(四)系爭喪葬津貼153,000元之用途:呂素玉之喪葬費用,有單據的部分,含禮儀社費用150,400元、帳篷費用3,000元、喪禮後5桌餐費12,500元、施作墳墓費用25,000元、火葬場費用8,000元等,且治喪期間長達10日,要買菜、酒、飲料及煮飯給參與人員飲食,皆由被告江金國打理,系爭喪葬津貼153,000元完全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仍然不夠,被告江金國自呂素玉死亡後所領取之存款55,000元全數用於母親喪葬費之用,其他兄弟無人支付,連奠儀亦由原告江金山取走而未用於呂素玉喪葬費用。 故系爭喪葬津貼153,000元均用於呂素玉之喪葬費用,不屬遺產。
(五)被告江金國夫妻搬去與呂素玉同住,全程陪伴照顧呂素玉而無法工作,呂素玉遂協助被告江金國夫妻之家庭生活等開銷,並無照護費用每月3萬元之約定,且非由呂素玉給付固定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元計算扣除云云顯無理由。
(六)系爭休旅車乃依呂素玉指示以約626,869元購買,用來載送呂素玉出入,接送呂素玉就醫就診及家庭生活之用途,不屬遺產,且購車價款是自系爭定期存款中支付,原告主張計算系爭休旅車為遺產有重覆計算。
(七)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里○○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是呂素玉生前因被告江金國夫妻照護呂素玉生活起居或生病就醫,均由被告江金國夫妻全程陪伴負擔照料而無法工作,感念被告江金國夫妻之孝心,基於互惠之心理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江金國,當時呂素玉意識清楚,同意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江金國,且由呂素玉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予代書李炳輝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是上開土地及房屋亦不屬遺產。
(八)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江天勇答辯略以:原告都是要搶財產,財產是父母留下來的,我們不可能賣這些土地,原告有寄賣土地的同意書給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呂素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繼承人呂素玉於109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江金山、江金明、江月光之子女即原告江勝娜及江勝杰(代位繼承人)、江金龍之子女即原告江真慧(代位繼承人)、被告江金國、江天勇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是以,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呂素玉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呂素玉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呂素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里○○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呂素玉於贈與及移轉登記給被告江金國時處於意識不清之況態,原告否認呂素玉生前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江金國應將上開房地歸還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繼承云云,為被告江金國所否認,經查:
(1)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10日由呂素玉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金國,而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里○○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則於108年10月23日由呂素玉贈與被告江金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應認屬實。
(2)雖原告主張,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函所附病歷,呂素玉曾先後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及108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住院期間,呂素玉身體因認知障礙或意識混亂而受保護性約束,甚至108年8月5日入院時,呂素玉之意識呈昏睡、不能發聲之狀態。然原告所主張呂素玉意識混亂期間為住院期間,呂素玉為33年3月22日生,於上開期間為年齡74至75歲之老人,故呂素玉於生病住院期間有前揭情況,應為年老生病所致,不能依此推論呂素玉於康復出院後仍有意識混亂不清之狀況,況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以證明呂素玉康復出院後仍有意識混亂不清之情況。
(3)雖證人張林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一次看到呂素玉清醒時,是在107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背面),又證人黃青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年7月間參加江青輝告別式時,有聽到江天勇與江金明聊天,江天勇說他跟呂素玉打招呼,呂素玉都沒有回應,問呂素玉問題,一個說東一個說西,都不認識江天勇是誰。又於107年1、2月過年期間,見到呂素玉,當時呂素玉就不清醒了,說話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第230頁)。然證人江天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伊有參加江青輝的告別式,當時呂素玉還很清醒,伊沒有跟江金明說呂素玉神智不清。又於109年伊的腳開刀,有住在媽媽呂素玉關山的家,當時呂素玉頭腦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第267頁)。再證人李炳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與呂素玉接觸過?)有,但是是江金國帶呂素玉去的。我有跟呂素玉說辦過戶,要有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問:你跟呂素玉說這件事,是何時?)在辦理401地號,約在108年6月初、5月底左右,是江金國帶呂素玉來找我。(問:當時呂素玉的意識清楚嗎?)好好的。我可以跟他溝通。所以我才要他去請印鑑證明。(問:當時呂素玉有無明確說明土地跟房屋要過戶給江金國?)有說要過戶給江金國,我說辦理案件要聲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第265頁)。證人即辦理上開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之代書李炳輝明確證稱,呂素玉於辦理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表明上開房地要過戶給被告江金國,證人李炳輝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應較可採信,又證人江天勇亦證稱呂素玉在109年時意識仍是清楚的,江天勇沒有向江金明說過呂素玉意識不清楚等語,從而,證人張林香及黃青芳之證詞不足採信。
(4)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呂素玉於贈與及移轉登記上開房地給被告江金國時處於意識不清之況態,被告江金國應將上開房地歸還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繼承云云,尚無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江金國所領取之呂素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屬於呂素玉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被告江金國所否認,經查: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2)本件呂素玉死亡後,由被告江金國支付呂素玉之喪葬費用合計20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有被告江金國所提出之國洋生命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昆原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阿宗海產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江子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12至2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江金國辯稱,呂素玉死亡後,於109年3月11日由呂素玉關山郵局所領取之37,000元及關山鎮農會所領取之18,000元,及由其申領之呂素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合計共208,000元,均用以支付呂素玉之喪葬費用,上開金額均為呂素玉死亡後所領出,被告江金國辯稱均用以支付呂素玉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4)綜上,被告江金國所領取之呂素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既已用於支付呂素玉之喪葬費用,則此部分之金額已非屬呂素玉之遺產。
4、原告主張,被告江金國於呂素玉生前提領呂素玉關山郵局帳戶之存款計5,612,000元,扣除每月3萬元照顧呂素玉費用合計117萬元部分外,其餘4,442,000元,被告江金國均無權領取花用,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為被告江金國所否認,經查:
(1)呂素玉關山郵局帳戶,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計提領5,6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呂素玉關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部分應認屬實。
(2)就呂素玉關山郵局帳戶於107年7月27日轉入200萬元至被告江金國帳戶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②被告江金國於照顧呂素玉期間,呂素玉關山郵局帳戶於107年
7月27日轉入200萬元至被告江金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呂素玉關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江金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呂素玉有同意轉入200萬元至伊的帳戶內,是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轉入,之後呂素玉贈與伊626,869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以作為載送呂素玉外出就醫等使用,又於108年贈與伊30萬元為裝潢房子的費用,呂素玉復指示伊領出50萬元給江天勇、江月光作為房屋修繕費用,呂素玉另贈與伊約20萬元,支付因照顧呂素玉而脊椎受傷開刀的費用,剩下30多萬元是用來支付呂素玉與伊夫妻3人的共同生活費用云云。③被告江金國辯稱,上開200萬元,分別為消費寄託及贈與等關
係存入被告江金國之帳戶並全數提領一空,則被告江金國就其與呂素玉間有消費借貸及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④就呂素玉指示被告江金國領出50萬元給江天勇、江月光作為
房屋修繕費用部分,證人江天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素玉有出錢給伊蓋新房子,但是伊的房子是在105年蓋的,3個月就蓋好,房子的裝潢在蓋好房子1年多後就全部完成,呂素玉也有拿錢給江金國及江月光蓋房子,江月光及江金國的房子何時蓋好伊不清楚,3個人的房子都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背面至268頁)。又證人即江月光之配偶潘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江月光的房子是蓋新房子,呂素玉有給20萬元,但房子沒有修繕,家電都是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以,江天勇及江月光均係在蓋新屋時,呂素玉有出錢幫忙,並未有房屋修繕的情形,而江天勇的新屋包括裝潢,至遲於106年間即已全部完成,則被告江金國辯稱,呂素玉指示被告江金國領出50萬元給江天勇、江月光作為房屋修繕費用,不足採信。
⑤被告江金國購買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及脊椎受傷開刀支出
醫藥費部分,雖提出順益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江金國有此部分之支出。
⑥被告江金國就呂素玉與其是否有上開消費寄託及贈與之合意
,均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再參以被告江金國表示,在照顧呂素玉期間,呂素玉之存摺及印章均由江金國代為保管,依呂素玉之指示領取金錢,則呂素玉之金錢既已存放在郵局,呂素玉欲使用金錢,只要指示被告江金國代為至郵局領取即可,呂素玉何須另將200萬元消費寄託在被告江金國處,是以,被告江金國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江金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呂素玉帳戶轉入200萬元之利益,致呂素玉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江金國應將此部分20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並應列入呂素玉之遺產分配。至原告併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侵權行為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3)就原告主張,被告江金國應返還4,442,000元,扣除上開200萬元之其餘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亦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江金國於106年5月11日被發現陸續盜領呂素
玉之郵局存款約100萬元償還賭債,經向關山分局報案,被告江金國始將花剩的15萬元返還呂素玉,為被告江金國所否認,經查:
A.雖證人江金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素玉先由江金國照顧,但江金國偷了呂素玉100萬元,後來就不給他照顧了(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正面、背面)。又證人潘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素玉告訴伊,江金國偷了呂素玉約100萬元,就帶呂素玉到分局,由呂素玉跟警察說江金國偷錢,後來有二個警察到江金國家,江金國馬上跪在呂素玉面前說對不起,並承認有偷呂素玉的錢,江金國向警察表示偷的錢拿去賭博,只剩15萬元,江金國就將15萬元還給呂素玉,後來帶呂素玉去郵局,呂素玉將其中14萬9仟元存入郵局,剩下1仟元當自己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至223頁背面)。再證人江邱春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江金國偷拿呂素玉100萬元的事,當時呂素玉很生氣,要告江金國,堅持要江月光夫妻帶她去報案,江月光告訴伊警察有去江金國家,江金國偷錢後,原本不給江金國照顧呂素玉,但後來想說讓江金國贖罪,再讓他照顧呂素玉,伊有跟江金國說不要再偷錢,江金國說絕對不會,伊有問過江金國是否有偷錢,江金國有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至第227頁正面)。然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5月11日呂素玉是否有報案及是否有指派員警處理等情,函復結果為該分局及轄內各分駐所派出所均無受理呂素玉之報案紀錄,亦均無派員警至江金國住家處理糾紛之相關紀錄,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0年8月9日關警偵字第1100009421號函及110年11月15日關警偵字第110001431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54頁),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僅泛稱經由呂素玉告知被告江金國有竊取呂素玉約100萬元,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江金國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竊取呂素玉之存款,且並未有任何呂素玉之報案紀錄及2名員警到被告江金國住家處理本案之紀錄,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足採。
B.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江金國於106年5月11日前有陸續盜領呂素玉之存款100萬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於遺產僅有期待權,子女對於父母
如何支配使用父母自己的財產,並無權干涉,父母支出金錢或有所花費,亦無庸徵得子女之同意或公告周知。從而,呂素玉於生前如何使用其存款,為呂素玉之權利,呂素玉之繼承人即兩造均無干涉之餘地。就原告主張,被告江金國應返還呂素玉關山郵局帳戶所提領之4,442,000元,扣除上開200萬元之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舉證非依據呂素玉之意思所提領,原告主張被告江金國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金國應將20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公同共有之債權,應列入呂素玉之遺產分配。
(三)呂素玉之遺產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本件被告江金國應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及呂素玉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等遺產及債權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至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均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從而,爰將呂素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4 存款 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31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787元及其孳息 6 債權 對被告江金國之債權,金額2,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江金山 6分之1 2 江勝娜 12分之1 代位繼承江月光之應繼分 3 江勝杰 12分之1 4 江天勇 6分之1 5 江真慧 6分之1 代位繼承江金龍之應繼分 6 江金國 6分之1 7 江金明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