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詹宗憲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詹怡華
詹景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8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秀治於民國107年6月7日,由被告詹怡
華陪同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公證,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以下合稱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由被告詹怡華及詹景翔平均繼承。
⒉其後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隨即於107年11月27
日向原告提示上開遺囑,並將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登記為被告共有。因系爭遺囑侵害原告1/6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後,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2及90-91頁)。
(二)被告則以:⒈因系爭遺囑之認證書記載被繼承人陳稱:「我有二男一女,
長子已經分過南王一棟房子和汽車,所以復興路的房地要給其他的小孩均分。」等語,且被繼承人於贈於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無使原告特受利益之意思。
⒉因原告之住所為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
(即臺東市○○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認證書之內容相符,且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時間為81年3月1日,而原告係64年3月31日生,當時17歲,無經濟能力。
且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尚居住在老家即復興路之房屋,當時系爭房屋每月出租,並由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房租,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後,亦有將遺囑之內容告知原告,且被告將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均無異議。而被告亦同意原告繼續在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經營服飾店,惟原告不願繼續經營,遂於108年3月1日搬離,並前往系爭房屋居住。顯見被繼承人係為子女日後分居,而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⒊又上開遺囑所稱之汽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因原告當時在復興路之房屋幫忙被繼承人經營服飾店,被繼承人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薪資。而原告本有一輛舊車接送其女友,因無法取悅女友,以達其結婚之目的,被繼承人遂於103年11月27日出資購買系爭汽車,原告並於105年10月2日結婚,顯見原告已因結婚而受有財產之贈與。
⒋故本件自應將系爭房屋及汽車加入應繼遺產,而系爭房屋粗
估應有七、八百萬元,系爭汽車為TOYOTA廠牌ALTIS型號汽車,價值約700,000元,原告應無法請求返還特留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及8-89頁),資為抗辯。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固然僅將遺贈列為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標的,惟因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等以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同為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標的【註1】。
(二)其次,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將使處分遺產之行為在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其性質應屬形成權。詳言之:
⒈如遺產之所有權尚未移轉或完成分割,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將使遺贈、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等債權行為,在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亦即受遺贈人在上開範圍內不得請求繼承人履行遺囑,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亦須保留行使扣減權繼承人之特留分。
⒉如遺產之所有權已移轉或完成分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將同
時使上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或分割之物權行為失其效力。此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受遺贈人或其他繼承人返還依其特留分比例計算之遺產【註2】。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可見民法就得為歸扣標的之生前特種贈與係採列舉規定,亦即僅限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方為歸扣之標的【註3】。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頁):
(一)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3,特留分則均為1/6。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7日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系爭遺囑簽名之認證,系爭遺囑載明:「台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0門牌台東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女詹怡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次子詹景翔(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平均繼承(中略)長子詹宗憲(身分證字號V00000000)先前已分得一棟房子、一台汽車。以上遺囑意旨為本人基於自由意志所寫,期盼子女遵守,勿起爭執(後略)。」等語。
(三)被繼承人於辦理認證時向本院公證人陳稱:「我有二男一女,長子已經分過南王一棟房子和汽車,所以復興路的房地要給其他的小孩均分。」等語。
(四)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在公證人面前所指之南王房子為系爭房屋。
(五)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六)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為贈與原告,而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妹陳滿妹所購買,並於8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七)原告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年約17歲,尚就讀高中,且半工半讀賺取學費。
(八)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結婚,且於107年8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前,均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在復興路之房屋內,並於108年3月1日搬離復興路之房屋。
(九)原告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起訴狀並已送達被告。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一)系爭遺囑所稱之汽車是否即為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所購買之系爭汽車?
(二)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進而應將系爭汽車贈與時之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
(三)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進而應將系爭房屋贈與時之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
(四)系爭房屋於81年3月1日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時之價額為何?
(五)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27日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時之價額為何?
(六)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何?
(七)原告是否因系爭遺囑及被告登記為復興路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致其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亦即系爭遺囑及被告之繼承登記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
五、系爭汽車尚難認為系爭遺囑所稱之汽車,亦尚難認係原告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前揭㈠㈡之爭點):
(一)本院參酌系爭遺囑僅記載:「一台汽車」,且被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囑簽名之認證時亦僅向本院公證人陳稱:「長子已經分過南王一棟房子和汽車」等語(見前揭㈡㈢不爭執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贈與之時間、車號、廠牌、顏色或其他足資特定之特徵。
(二)佐以原告固然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詹怡華陳稱:「(被告詹怡華:資源給我們?什麼資源?你是指車嗎?)反正什麼東西都是她(按:指被繼承人)用她的錢買的,隨便她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並未具體指明被繼承人購買之物品。故尚難認僅憑上開證據及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一節,遽認系爭汽車即為系爭遺囑所稱之汽車。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汽車即為系爭遺囑所稱之汽車,本院參酌系爭汽車之行照發照日為10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行照影本),而原告係於105年10月12日結婚(見前揭㈧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47頁反面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距離系爭汽車之行照發照日已有近2年之久,實難認系爭汽車為原告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
(四)故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系爭汽車贈與時之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等語,應屬無據,尚難採認。
六、系爭房屋尚難認係原告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前揭㈢之爭點):
(一)系爭遺囑固然記載原告先前已分得系爭房屋,且被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囑之簽名認證時亦表示原告已經分過系爭房屋,故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應予被告均分等語。
(二)惟姑且不論被繼承人並未指明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原因,本院參酌:
⒈爭房屋係被繼承人為贈與原告,而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之妹陳滿妹所購買,並於8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前揭㈥不爭執之事實)。
⒉佐以原告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年約17歲,尚就
讀高中,且半工半讀賺取學費(前揭㈦不爭執之事實)。⒊暨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結婚,且於107年8月8日被繼承人死
亡前,均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在復興路之房屋內,並於108年3月1日搬離復興路之房屋(前揭㈧不爭執之事實)。
(三)實難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故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屋贈與時之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等語,應屬無據,尚難採認。從而,被告請求鑑定系爭房屋於贈與時之價值與復興路土地及房屋之市價,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原告因系爭遺囑及被告登記為復興路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致其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亦即系爭遺囑及被告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前揭㈦之爭點):
(一)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系爭汽車為系爭遺囑所稱之汽車,亦尚難認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屋係原告在繼承開始前,分別因結婚及分居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自不得依民法第1173條第1、3項及第1224條之規定,將系爭汽車及房屋贈與時之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並據此判斷系爭遺囑及被告將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登記為其共有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二)從而,本件應繼遺產既然僅有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則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被告亦據此將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登記為其共有,顯然侵害原告1/6之特留分(見前揭㈠不爭執之事實)。
(三)因原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前揭㈨不爭執之事實),基於前揭㈠㈡之說明,系爭遺囑及被告將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登記為其共有之行為,在侵害原告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復興路之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參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及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42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09年10月八版3刷。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402頁,三民書局,100年9月修訂七版一刷。
又死因贈與雖然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行為而與遺囑無關,惟有學者認為死因贈與及遺贈同為無償給予財產之行為,且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之死後處分行為,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參林秀雄,前揭書,第345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書,第405-106頁)。
【註2】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及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林秀雄,註1書,第341頁。
【註3】參林秀雄,註1書,第128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註1書,第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