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58號原 告 胥華真被 告 欒誠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107年度家救字第40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93元。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970元。
三、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主文第10項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原告胥華真與被告欒誠先間請求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註1】,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判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
1.參酌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後略)。」
2.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前略)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3.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然應以判決為之。
4.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5.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3款及第5項第8款等規定,分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件類型,詳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說明),基於前揭說明,關於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費用之確定及徵收,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又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2】。
三、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4,500元。
(二)又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核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66,456元及1,00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見本院107婚51審理卷二第168頁正反面及182頁正反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除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54,163元及66,394元外,並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囑託調查費用1,300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
(三)而上開訴訟費用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主文第5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第一審關於離婚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四)因被告已預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49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為56,97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五)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3】。惟:
1.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後略)。」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2.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4】,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訴訟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故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既已於主文第10項確定當事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判決向當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其餘理由,詳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裁定理由欄貳㈢)。
(三)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當事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重申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主文第10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雖然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規定,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件類型,詳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說明),故上開裁定應係一併准予非訟救助。
【註2】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3】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4】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負擔方式及負擔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關於離婚請│3,000元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7年度婚 │無 ││求之裁判費 │ │字第51號判決主文第5項) │ │├────────┼───────┼──────────────┼─────────┤│第一審關於分配剩│54,163元 │1.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 │無 ││餘財產差額及損害│ │ 擔(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 │ ││賠償請求之裁判費│ │ 號判決主文第5項) │ │├────────┼───────┤2.原告負擔之金額為13,493元【├─────────┤│第一審囑託調查費│1,300元 │ 計算式:(54,163元+1,300元│見本院107婚51審理 ││用 │ │ +12,000元=67,463元)×1/5│卷一第160-165頁; ││ │ │ ≒13,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卷二第50-52頁 │├────────┼───────┤ 五入) ├─────────┤│第一審鑑定費用 │12,000元 │3.被告負擔之金額為53,970元【│見本院107婚51審理 ││ │ │ 計算式:=67,463元×4/5≒ │卷二第54-55及78頁 ││ │ │ 53,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入) │ │├────────┼───────┼──────────────┼─────────┤│第二審關於離婚請│4,500元 │由被告負擔,並已由被告預納 │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求之上訴費 │ │ │分院109家上8審理卷│├────────┼───────┤ │第9頁反面及109頁 ││第二審關於分配剩│66,394元 │ │ ││餘財產差額請求之│ │ │ ││裁判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