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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他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被告 劉憶雯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即反請求原告 蔡明錡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與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0號、108年度家移調第13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108年度家非移調第12號)及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107年度家救字第86 號),其中關於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經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家移調第13號、108年度家非移調第12號)、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亦著有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劉憶雯對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蔡明錡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0號審理程序移付調解後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度家移調第13號、108年度家非移調第12號),其中調解筆錄均載明訴訟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另關於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蔡明錡對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劉憶雯請求酌定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 號抗告駁回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劉憶雯負擔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劉憶雯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為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故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共計為4,000 元)。惟兩造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33 元【計算式:4,000元×1/3=1,

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蔡明錡請求酌定扶養費事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反請求被告劉憶雯應自108年12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蔡昱凱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蔡明錡關於未成年子女蔡昱凱扶養費8,586 元。經核其程序標的金額為686,880元【計算式:8,586元×80月=686,880元】;(二) 反請求被告劉憶雯應自108年12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蔡霈暶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蔡明錡關於未成年子女蔡霈暶扶養費8,586 元。經核其程序標的金額為798,498 元【計算式:8,586元×93月=798,498元】。

前述二項聲明之程序標的金額共計1,485,378 元【計算式:

686,880元+798,498元=1,485,378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劉憶雯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