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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他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71號聲 請 人 邱澤恩特別代理人 葉貴蘭代 理 人 蘇銘暉律師相 對 人 林琮智

林慧英邱憶如江聖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琮智、林慧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與江聖豐、邱憶如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與林琮智、林慧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3 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調解程序中,經本院依當事人之合意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琮智、林慧英負擔,已經終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核其性質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惟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是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相對人林琮智、林慧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