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72號聲 請 人 張世蓉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相 對 人 王敏賢(原名王耀賢)關 係 人 張慧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認領子女、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親字第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 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被告即相對人於109年11月11 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
(一)聲請人請求認領子女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1,30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此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關係人成年之日(116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000元(9,000元×94月=8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綜上,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3,000+1,000+2,000=6,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