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林振生 就業處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變賣臺東市○○段○○○○○○○號土地。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榮貴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同辦法第8-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之「取得」,係指取得物權而言,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在內。所謂「繼受取得」,包括一般繼受(繼承)取得及特定繼受取得(參81年7月31日立法理由)。
(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變賣遺產之必要:
(一)被繼承人王榮貴(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為榮民,且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裁定為搜索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5日,聲請人並於105年6月9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更生日報。又本院107年度聲繼字第4號裁定雖駁回第三人即大陸地區繼承人王其貴聲請為繼承之表示,惟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認第三人王其貴為被繼承人之子,並廢棄原裁定而准予備查,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僅餘臺東市○○段○○○○○○○號土地(見本院卷附個人列印資料、戶籍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二)故本件搜索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既然已經屆滿,且第三人王其貴為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之規定,雖然無法取得臺東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依同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應仍得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本件並無其他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可供第三人王其貴分配,自有變賣臺東市○○段○○○○○○○號土地之必要,以便聲請人得將變賣所得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交付予第三人王其貴。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經核係屬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因臺東市○○段○○○○○○○號土地之遺產稅核定價額為4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查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由遺產負擔。
(二)又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既然係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由變賣遺產之所得內扣除上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 │ │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 │ │一收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