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孫秀祥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孫秀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秀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孫秀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孫秀祥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因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孫秀祥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本院108年9月5日東院宜家安108聲繼1字第1080014401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交付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孫秀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106年6月2日迄今已逾公示催告期間1年2月,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家催字第13號及108年度聲繼字第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未辦│ ││ │保存登記建物1棟(面積:54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