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邱奇賢非訟代理人 鄧可聖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袁大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又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東縣○○鎮○○里○○路○○號違建屋乙間(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署,因第三人即建物共有人蕭寶玉聲請購買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屋,為此聲請准予變賣該房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11月17日海森陸(法)字第104007758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法庭通知暨公告、臺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及聲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然本件經公示催告期滿,並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頁),而第三人蕭寶玉亦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房屋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因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已經歸屬國庫所有,聲請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已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賣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依據,於法未合。至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雖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然蕭寶玉既非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亦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援引該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賣系爭房屋,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