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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世福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陳世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世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陳世福(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8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陳世福之遺產,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催告期滿在案,又因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無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明繼承,亦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因聲請人機構編制人員有限,代管遺產甚多,無法經常派專人看管,且無法繳納土地稅賦及支付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後清償前揭必要費用,如有剩餘,則解繳國庫等語,並提出陳世福之個人資料列印、除戶戶籍謄本、台東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繳款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本院108年7月19日東院義民辰108聲585字第1089001758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按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世福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又無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清償土地稅賦及支付管理遺產費用,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全部 ││ │:31.81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