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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邱晨霞 (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109年度家調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上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資力部分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及家事起訴狀繕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可信實。是聲請人無資力,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堪可認定。再參酌系爭事件之家事起訴狀繕本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