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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潘寶玉相 對 人 何志忠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何志忠應自民國一○九年七月起至聲請人潘寶玉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志忠為聲請人潘寶玉之兒子,兩造曾於104年5月間,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相對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扶養費迄今。惟聲請人近年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時常需要就醫,均需仰賴鄰居幫忙接送,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津貼8仟多元及相對人支付之5仟元。聲請人於今年5月初突發心臟不適、腎臟衰竭而送醫急救,相對人經聯絡後均不聞不問,幸有里長處理相關手續。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實不足支付醫療、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且去年醫生有建議須請看護就近照護,以免發生意外,爰依民法第11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

二、相對人何志忠則辯稱,聲請人只扶養伊到6歲,之後都是由父親單獨扶養相對人,而且伊在南僑化工工作,近期因為手受傷,病假、事假都請完了,現在是無薪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僅剩2萬1、2左右,家裡還有太太及1位未成年子女,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聲請人潘寶玉前與訴外人何木泉結婚後,育有相對人何志忠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有謀生能力,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關於聲請人是否能維持生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聲請人每月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外,僅有身障補助津貼8仟多元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6年有15,162元之收入,107-108年均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836元,有臺東縣政府109年5月22日府社救字第109010568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四)關於相對人是否有扶養能力乙節:相對人於106-108年之收入分別為350,137、354,104及405,784元,名下有財產,5筆田賦,合計7,926,660元,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109年,因左橈骨遠端骨折合併疼痛無力及攣縮,工作能力減損,薪資縮減,於109年4月薪資僅有12,685元,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個人薪資清冊個1紙在卷足憑。相對人於109年之薪資收入固有減少之情形,然相對人名下尚有價值合計將近800萬元田賦之財產,是相對人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五)關於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費,足見相對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曾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身為母親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至相對人6歲開始讀國小後,即由相對人之父何木泉單獨扶養相對人,聲請人未再扶養相對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105頁背面及128頁背面),是聲請人自相對人6歲後,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七)相對人得否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民法業於99年1月27日經公布增訂第1118條之1,其規定為:「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且自99年1月29日起開始生效。又參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自可適用新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該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2、本件聲請人自相對人6歲後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相對人負擔之聲請人所有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自得請求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部分,應屬無據。

(八)關於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之酌定乙節: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8年度臺東縣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17,457元,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臺灣省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1號判例參照)。

2、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關山醫院)108年9月27日由張志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罹患非風濕性其他主動脈瓣置換術後慢性腎衰竭,無法從事工作,需24小時有人照顧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於108年11月6日,經臺東縣衛生局長期照顧評估,報告結果略以:個案有高血壓、心臟病、痛風、氣喘及左腎膿瘍病史,平時騎自行騎車至關山慈濟醫院內科就醫,88年及91年於花蓮慈濟醫院行過二尖及三尖瓣膜置換術,107年於花蓮慈濟醫院因左側產氣性腎盂腎炎、後腹腔膿瘍、高血鉀症併急性腎臟衰竭、心衰竭住院並切除左腎,目前服用降壓、心臟、抗凝血劑、降尿酸等藥物,個案可正確服用藥物,暫不需藥物整合服務。意識狀況清醒,表達及理解能力良好,聽力適當,視力輕度障礙,個案日常生活能力,吃飯、洗澡、個人修飾、穿脫衣物及上廁所個案皆可獨自完成,無大小便失禁問題,個案雙下肢乏力,移位時需扶住身旁桌椅或牆壁才可完成移位,走路無法長距離行走,容易感到呼吸喘,且無法上下樓梯,訪視時觀察個案從臥室走到客廳,約十步距離,呼吸就顯喘,雙下肢較為乏力,個案表示因腹部巳有一腫塊,近日至醫院檢查,未確定後續是否需開刀治療,擔心手術後需其他服務項目無法銜接,告知個案如需住院手術治療,可於住院前或出院前聯絡專員或個管師,以方便服務銜接。個案離婚,現獨居,育有1子1女,案女已過世,案子外地工作已無聯絡,與案子關係不佳,案二姊案三姊居住池上,約每個月探視關懷個案一次,鄰居朋友偶會協助個案日常生活照料及就醫。個案表示雖然體力已恢復,但仍容易感到呼吸喘,無法長時間打掃及備餐,希望可維持家務協助及進餐服務,並增加協助至加水站裝水服務,減輕生活不便。個案下肢乏力,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不便。個案獨居,活動不便,容易呼吸喘,無法自行備餐及理家務。個案因雙下肢無力,無法搬移重物,但個案飲用水需外出至加水裝取,外出不便。前次經評估CMS等級為四級,此次經評估CMS等級為二級,屬輕度失能者,符合長照補助對象,個案CMS等級變輕等(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有臺東縣衛生局109年9月23日東衛長字第1090030796號函及附件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書在卷足憑。再聲請人於109年5月4日因病由救護車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治療等情,有慈濟醫院門診診療費用明細表1紙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在卷可憑。另慈濟關山醫院於109年5月25日另由張志芳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內載聲請人患有非風濕性其他主動脈瓣置換術後、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及高尿酸血症未伴有關節炎及痛風石,聲請人無法工作,需24小時有人照顧,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需24小時有人照顧,然該診斷證明書為108年9月27日所開具,於同年11月6日臺東縣衛生局派員評估聲請人長照需求時,聲請人狀況已有好轉,聲請人已可自我吃飯、穿脫衣物、洗澡、無大小便失禁情形,僅下肢乏力,無法上下樓,移位時需扶住身旁桌椅或牆壁才可完成移位,走路無法長距離行走,容易感到呼吸喘,屬輕度失能者。於本院卷第49頁之診斷證明書雖於109年5月25日所開立,然係由同一醫師所為,聲請人所患之疾病僅增加高尿酸血症。再參以證人江吳玉鳳於109年12月9日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與潘寶玉何關係?)朋友。(問:是否知道潘寶玉之身體狀況如何?)還不錯,我有帶她去慈濟醫院過,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叫計程車去看醫生,她的腎臟生病。(問:潘寶玉有說要請妳當看護嗎)有。(問:潘寶玉有說為何要請妳當看護嗎?)因為她說我人比較好。(問:潘寶玉有沒有說要請妳照顧什麼事情?)沒有。(問:有無照顧過潘寶玉?)她出院之後,我忘記什麼時候,我照顧他一兩個月。(問:如何照顧她?)幫他洗澡,煮東西給她吃,晚上也在那邊陪她睡覺。(問:潘寶玉有無說之後請妳照顧他,要每個月拿多少錢給妳?)她說要兩萬元給我,我有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背面),證人江吳玉鳳亦證稱,聲請人最近的身體狀況還不錯,證人江吳玉鳳僅於聲請人之前出院後照顧聲請人一、二個月,聲請人雖有說要請江吳玉鳳當看護,但沒有說照顧之內容為何。是聲請人目前應尚無由他人24小時照顧之需求,惟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仍有比一般人較多之醫療及照護需求。綜上,審酌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醫療照護需求,每月生活所需扶養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平均每月一般生活消費支出以約14,000元為適當,另聲請平均每月之醫療及照護支出以約15,000元為適當,合計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約29,000元為適當。惟聲請人每月獲得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836元,應予扣除,故本院酌定聲請人每月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用為20,000元。

(九)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即其扶養費數額,本院酌定如下: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分敘於下:

1、本件相對人具扶養能力,本院酌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為20,000元

2、惟聲請人僅扶養相對人6年,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時間比例即6年以作為減輕扶養義務之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000元(計算式:20,000×6/20=6,000)。

(十)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且依法得予以減輕。從而,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20,000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另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前,每月已支付聲請人每月5,000元扶養費部分,得扣除之,併以敘明。

(十一)關於本件裁定確定時之未到期部分,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母親之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