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張雅瑄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羅 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張雅瑄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羅鑫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係聲請人與第三人羅秀來同居期間所生之子女,因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於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術後在骨折術後,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急診,並於109年2月29日出院,預計1年內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目前需拄柺杖才能行動。

2.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本領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日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因計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而僅取得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而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2歲,目前休學中,是否有收入不得而知。聲請人雖另與第三人蔣清輝(103年8月11日死亡)育有一女即第三人蔣家蕙(00年0月00日生),惟第三人蔣家蕙目前就讀高雄餐旅大學,尚無收入。

3.因聲請人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1,294元,名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臺東市○○○段○○○○號土地於109年9月前雖然以每月租金12,000元之對價出租予第三人朱建銘,但每月租金實收11,000元。且第三人朱建銘於109年10月僅給付2,000元,並於搬離後將鑰匙交還聲請人。

4.又聲請人名下之臺東市○○段○○○○○○○○○○號土地為目前自住房屋之基地。且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治療腿疾及頭痛之醫療費1,397元、國民年金494元、房貸2,613元及電話費1,457元,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5.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有支付褓母即第三人賴姵縈費用3-4年以上,其後因長期性頭痛、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需經常就醫,無法正常工作,遂無法扶養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457元,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9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2、42、69頁正反面、85頁正反面、96及112頁正反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目前待業中,並無經濟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每月需分期繳納汽車貸款18,684元及機車貸款5,200元,並由自幼扶養相對人長大之第三人馬益東支付。又聲請人於87年12月29日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就將相對人送由第三人賴姵縈照顧,且僅給付數月褓母費後就置之不理。故相對人自幼係由第三人賴姵縈及馬益東夫妻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扶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資為抗辯。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4頁):

(一)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為相對人之母,並因再次骨折、粉碎性骨折處含股骨粗隆、股骨頸及骨釘鬆脫,於109年3月24日接受第二次手術,並經醫師評估1年內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

(二)聲請人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1,294元,名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臺東市○○○段○○○○號土地截至109年9月前,以每月租金12,000元之對價出租予第三人朱建銘,但每月租金實收11,000元。第三人朱建銘於109年10月僅給付2,000元的租金,目前已退租,並將上開房屋鑰匙交還聲請人。

(三)聲請人名下之臺東市○○段○○○○○○○○○○號土地為目前自住房屋之基地。

(四)聲請人目前不能維持生活。

(五)相對人目前待業中,並無經濟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每月需分期繳納汽車貸款18,684元及機車貸款5,200元,並由自幼扶養相對人長大之第三人馬益東支付,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六)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8,000元。

(七)聲請人於87年12月29日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就將相對人送由第三人賴姵縈照顧。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一)聲請人是否僅給付數月之褓母費予第三人賴姵縈?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年54歲,並因再次骨折、粉碎性骨折處含股骨粗隆、股骨頸及骨釘鬆脫,於109年3月24日接受第二次手術,並經醫師評估1年內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佐以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臺東市○○○段○○○○號土地未有租金收入,臺東市○○段○○○○○○○○○○號土地則為其目前自住房屋之基地,其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1,294元,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㈠㈡㈢㈣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證人賴姵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相對人出生四十多天的時候,聲請人把他抱來給我,當時相對人晚上一直在哭,晚上我都要抱著相對人睡覺,才顧一個月就暴瘦十幾公斤,白天聲請人還帶著她的同居人來看孩子,我真的無法休息。

2.後來相對人4個月大的時候,聲請人凶巴巴地來,我問他是否要看小孩,但聲請人說他要把相對人掐死,讓相對人永遠的睡。那時候聲請人靠近相對人就要伸出手掐相對人,我的女兒還有來看,我叫我女兒把相對人帶到房間裡。當時聲請人還一直撞牆壁,這些事情我真的不想講,後來聲請人來看孩子我都要觀察她的情形,看看是不是可以讓聲請人來看孩子,我當時的心情真的很不安。

3.後來相對人1歲時,聲請人說沒有錢給我,就把相對人帶走,我後來還問聲請人的同居人,聲請人的同居人才說下班再去找相對人。後來晚上11點才發現相對人在鐵花路的佳音卡拉OK,回來的時候相對人全身都是屎尿,我後來才扛起照顧的責任,後來聲請人的女兒是有給付我扶養費,我當時就是照顧別人的孩子來養育相對人。

4.聲請人有付了一年多的褓母費,當時是24小時18,000元,後來聲請人還把他的女兒帶來要給我帶,也是1年多後說他付不起,我說我沒有辦法一次負擔兩個孩子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5頁)。

(二)證人馬益東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

1.聲請人與相對人的生父是在沒有婚姻關係下生下相對人,後來相對人的生父離開聲請人後,聲請人懷恨在心,所以就把相對人當成出氣筒,相對人也不願意回去一直到現在,聲請人並不是充滿喜悅的心情把相對人生出來,而是把相對人當成出氣筒,我們也希望他們一家可以團圓,但是聲請人也沒有來接相對人,相對人也不想回去。

2.聲請人從相對人小時候就沒有扶養他,在這段時間我們家庭飽受聲請人的騷擾,前不久聲請人還拿棉被睡在我家門口,這我後來才請派出所的人將他帶走,我們當時帶相對人也沒有考慮到保姆費的事情,只是希望小孩可以平安,現在相對人身體不好,也沒有工作,也有憂鬱症,一個眼睛也看不到,據聲請人當時自己說,這是因為她當時不想要這個孩子,自己搥打肚子。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相對人應該給付1年多的褓母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三)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

1.聲請人於87年12月29日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就將相對人送由證人賴姵縈照顧(見前揭㈦所載之不爭執事實)。

2.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保姆費有給付三、四年,是跟女兒的一起付的,直到女兒3、4歲我才把女兒帶回去,只留下相對人。因為房子太小,沒有地方讓他住,要不然我就把相對人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3.暨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且聲請人另於00年0月00日生育有第三人蔣家蕙(見本院卷第60-61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四)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約40日,雖然將相對人託由證人賴姵縈照顧,惟僅給付1年餘之褓母費,並於其後將其女一併託由證人賴姵縈照顧,且僅給付證人賴姵縈收託1名子女之褓母費,復於其女約3、4歲時(即相對人約4、5歲時)將之帶回照顧,而未將相對人一併帶回同住等情,應屬真實。

(五)故本院參酌聲請人將相對人託由褓母照顧後,僅給付1年餘之褓母費,即便將其女一併託由褓母照顧,亦仍僅給付照顧1名子女之褓母費。且聲請人將其女接回照顧時,相對人年僅4、5歲,並非不能與聲請人及其女共用相同之起居空間。

而聲請人不僅藉口房屋空間不足而拒絕一併將相對人帶回同住,更未再繼續給付褓母費或任何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十餘年,情節實屬重大。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雖有扶養請求權,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1.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依臺東縣108年簡易生命表,5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0.26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年=96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2.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及116頁反面),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1.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2.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3.至於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4.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7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5.至於雖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數額之訴訟(或程序)費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註6】。惟:

(1)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2)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3)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且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一審受訴法院方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就同一事項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護層面之程序經濟原則有違【註7】。

(4)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8】,則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裁判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並非毫無實益。

(5)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9】,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6)準此,本院既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2】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註3】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6】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 號甲說及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註7】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註8】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9】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 │ │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 │ │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