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1號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1號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范乃中,前受理聲請人張坤和與其家屬張坤明、張玉霞、張素英及陳木生等人間保護令事件(109年度家護字第175號)時包庇上開家屬,僅就「垃圾」部分進行調查,拒絕調查上開家屬利用張坤明不法侵占房地與聲請人同居一處,以監控之方法手段,意圖將聲請人鎖定並標籤化,達到刑法296條之1第2、3項販賣人口、姦淫及猥褻行為之目的。且只開一次庭就結案,聲請人不知道法官在辦什麼,導致張坤明越來越瘋狂、無所忌憚,並購買許多加工過的動物肥料堆積到聲請人居住的非主建築物內。其不法侵占二棟房屋的目的,係為回來與聲請人同居一處,假借「種」水果樹,實際上係強暴脅迫之家暴行為。房屋四周髒亂不堪,果樹及枝葉砍下後,丟在地上不整理,又施用動物糞便肥料,導致各種蠅蟲孳生,甚至有青蛙、蟾蜍及蛇類出沒及爬進屋內。此均與過往承辦案件之法官長期與張坤明、張玉霞、張素英及陳木生等人合作,無論係家暴行為或返還請求房屋、土地被不法駁回有關係。
(二)又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請求范乃中法官調查張坤明透過影像、聲音及GPS衛星定位通知美和村之社區居民關於聲請人之行蹤,並鎖定、跟監及追蹤聲請人,以性騷擾聲請人,即便聲請人在臺東市之圖書館內,亦仍有影響聲音之廣播特別來性騷擾。並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1點開庭時,要范乃中法官表態是否有耳聞聽見該等聲音及是否願意調查證據,惟似乎並未獲得肯定的回應,故范乃中法官並無資格承辦本件訴訟,為此聲請迴避,以示公正、公平、不偏頗,挽回法官受人民信任的形象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一)本院參酌范乃中法官雖然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張坤明、張玉霞、張素英及陳木生等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惟:
1.范乃中法官已於裁定理由中詳細敘明其係參酌聲請人提出書狀、證據及依職權調查之其他證據,認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張坤明確有欲拉其下體等暴力行為或有何暴力傾向之事實,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張坤明有窺視聲請人之生殖器官,並將聲請人之行止以「影像」或「聲音」轉換為含有性及色情之語言對外廣播,或要聲請人向異性勃起生殖器官、種果樹暗示當選、利用聲請人用色情去競選,及毀壞聲請人之門鎖及用謊話讓聲請人勃起性器官給異性看等情節(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
2.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調查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4-26頁反面),並未見范乃中法官於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5號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中,有拒絕調查上開㈠所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一事。
3.故聲請人主張范乃中法官包庇張坤明、張玉霞、張素英及陳木生等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三)至於聲請人固然於本案具狀請求范乃中法官就上開㈡所載之事實調查證據,且范乃中法官並未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審理時,應聲請人之要求表態是否有耳聞聽見性騷擾聲請人之聲音及是否願意調查證據。惟本案既然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且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應記載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及法院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之規定),自尚難僅憑范乃中法官未當庭正面回應聲請人之要求一節,逕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認范乃中法官有聲請人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另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資釋明范乃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證據,基於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馬培基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