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王榮二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王怡雯代 理 人 黃書瑜律師相 對 人 王俊程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怡雯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王榮二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榮二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王俊程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王榮二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榮二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榮二高齡79歲,名下無財產也無工作能力,罹患水腦症,經臺東縣衛生局評定為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中度。聲請人現有子女為王俊程、王怡雯及王怡方,惟生活支出費用均由王怡方1人負擔,聲請人屢次請相對人王俊程及王怡雯2人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2人卻置若罔聞,棄聲請人於不顧,因此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臺東縣地區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7,810元為準據,加上額外所需每月長照費用1,276元,扣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772元,以扶養義務人王俊程、王怡雯、王怡方平均負擔3分之1計算,相對人王俊程及王怡雯應各負擔每月扶養費5,105元。此外,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
二、相對人王怡雯則辯稱:相對人王怡雯每月固定匯款扶養費至聲請人王榮二帳戶內,且只要聲請人提出要求,相對人王怡雯鮮少拒絕,聲請人之前進行水腦症手術之費用均由王怡雯為聲請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負擔,王怡雯並未棄聲請人於不顧。王怡雯自15歲起開始工作供自己生活及就學,有勞保資料可證,聲請人疏於扶養王怡雯,除了討錢,彼此很少聯絡,顯已構成對王怡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王怡雯之扶養義務。如認王怡雯仍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請審酌王怡雯目前無收入,靠先前保單貸款之金額維持生活,且尚有未成年子女羅貫修須扶養,而王怡雯名下雖有不動產所有權,惟僅有持分,不易於市場交易,且該等房屋因與前夫離婚,目前涉訟中,更不利於市場交易,又財產資料中的租賃所得,實際上均由婆婆取得,故請減輕王怡雯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王俊程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聲請人王榮二為相對人王怡雯及王俊程的父親之事實,為相對人王怡雯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王怡雯、王俊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有謀生能力,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聲請人是否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王榮二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相對人王怡雯對於聲請人目前不能維持生活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四)相對人王怡雯及王俊程是否有扶養能力:
1、王怡雯部分:王怡雯於106-108年之收入分別為29,367元、478,912元、1,149,266元,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3筆土地、1輛汽車及2筆投資等合計9,484,02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王怡雯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76頁)。雖王怡雯辯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有誤,房屋係賠售,財政部國稅局已就此為修正,此交易所得為0,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紙為證,惟縱扣除該筆所得167,365元,108年度仍有所得981,901元。況縱房屋係賠售,僅係不計入所得稅申報,出售房屋後應有取得售屋之價金,王怡雯之現金財產應有增加,但在上開稅務明細表中未能顯現出來。再王怡雯辯稱,所得中的租金所得均由其婆婆取得,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另王怡雯辯稱,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原本係因孝順婆婆所受贈與,僅有所有權持分,與前夫離婚後,遭婆婆提起訴訟要求返還,然訴訟既尚未終結,王怡雯名下之不動產,現仍為其所有。又王怡雯辯稱:目前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羅貫修,惟羅貫修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9歲,即將成年,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羅貫修之父親對其亦有扶養義務。再王怡雯辯稱:租賃所得部分,因原承租人已於109年12月搬離,該房屋現為閒置狀態,且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該房屋由相對人王怡雯與前夫家族各持有2分之1所有權,相對人未來亦無可能獲取任何租賃收入,並提出聲明書1紙、通訊內容截圖1紙及照片3張為證,然上開房屋是否出租,仍屬不確定狀態,且縱扣除租金所得,王怡雯仍有前揭所得及財產。再參以王怡雯雖表示目前無業,惟王怡雯曾在製衣、食品、財務顧問、旅遊、貿易、餐廳、百貨公司、美容、保險、咖啡館等行業就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工作經驗豐富,且現年48歲,應仍有勞動及工作能力,是王怡雯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2、王俊程部分:王俊程於106-108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63頁)。王俊程雖未向國稅局申報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然王俊程曾在精密工業、土木工業、網路科技等行業就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王俊程現年50歲,正值壯年,應仍有勞動及工作能力,是王俊程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五)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王怡雯及王俊程2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2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怡雯是否曾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身為父親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王怡雯得否免除其扶養義務?
1、相對人王怡雯辯稱,王怡雯自15歲起開始工作供自己生活及就學,聲請人除疏於扶養王怡雯外,親人間少有聯繫,縱有聯絡,也多為向王怡雯討錢,聲請人所為難認已盡為人父之責,顯已構成對王怡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
2、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3、王怡雯上開辯解,為聲請人所否認,依上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王怡雯雖從15歲即開始就業,惟此僅能證明王怡雯較一般人提早就業,然王怡雯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對王怡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王怡雯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部分,應屬無據。
(七)關於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之酌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8年度臺東縣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17,457元,聲請人及相對人王怡雯均同意以此為標準,且均同意本件聲請人受扶養費用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7,457元加上每月長照費用1,276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772元,合計為14,961元。
(八)相對人王怡雯及王俊程2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即其扶養費數額,本院酌定如下:
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於下:
1、聲請人育有王怡方、相對人王怡雯及王俊程3人,王怡方、王怡雯及王俊程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王怡雯及王俊程之經濟能力如上揭四(四)所述,而就王怡方之經濟能部分,王怡方於106-108年之收入分別為78,030元、183,427元、477,372元,名下財產有1間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1輛汽車等合計49,172,76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165頁)。惟王怡方於本院調查中表示,伊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收入(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
2、相對人王怡雯不爭執,聲請人目前均由王怡方照顧中,雖王怡方之經濟能力較王怡雯及王俊程之為佳,然而聲請人現已79歲,且曾罹患水腦症等疾病,王怡方為主要照顧者,照顧年長者需付出大量的精神、勞力與費用,且承受長輩生病、就醫、住院等之重大壓力,本院審酌王怡方與相對人王怡雯、王俊程之年齡、過往之經濟收入、工作經歷,及王怡方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等一切情狀,認王怡方與相對人王怡雯、王俊程就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以各3分之1比例分擔為適當。本件聲請人應受扶養費用為14,961元,是以王怡雯及王俊程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各4,987元(計算式:14,961×1/3=4,987元)。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王怡雯及王俊程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王榮二死亡之日止,各別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4,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2人每月各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5,105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十)關於本件裁定確定時之未到期部分,本件係命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