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原 告 林秀奎被 告 林俊雄被 告 林秀廷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之。原告於訴狀送達前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俊雄應將林賢水死亡時之16筆土地遺產,以繼承登記為林俊雄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林俊雄及林秀廷三人公同共有。二、如被告二人拒絕與原告共同繼承林賢水之遺產,則請求確認被告林俊雄對被繼承人林賢水之繼承權不存在。後於本院109年12月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聲明部分,又更改被告林秀雄喪失繼承權,由原告與被告林秀廷共同繼承,原告更正之聲明,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對未到庭之被告林秀廷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變更應屬合法。
二、被告林秀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同為被繼承人即父親林賢水之繼承人。先父於78年4、5月間因中風失智,在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於次日中午前往探病,先父口齒不清,詞不達意,屬失去行為能力者,被告林俊雄竟未告知原告或其他手足,趁先父無法表達己意之時,先後於78年7月18日、82年5月11日,擅自將先父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四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下稱池上鄉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5,500,000元,後以挪貸所得款項肆意擴充事業,除了接續先父位於池上市場肉品攤位外,復於88年間頂下位於臺東縣○○鄉○○路○號老宅對面訴外人李朝義所經營之池上飯包店,改名「全美池上便當」,獲利甚巨,卻不曾分配利潤予原告或其他手足,恣意牟利,莫此為甚。
(二)先父於民國93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之遺產,被告林秀廷乃桃園警察局刑警退休,於先父逝世後,竟知法犯法,以上開遺產先予被告林俊雄,日後再予原告等語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其自備之拋棄遺產繼承權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未辦理借名登記或簽立切結書,亦未召開家庭會議。其後於93年10月9日先父出殯日,被告二人復不與原告商洽先父遺產分配事宜,裝聾作啞,亦不召開兄弟姐妹會議。被告林秀廷以個個擊破方式使原告及其餘手足拋棄繼承,損人不利己,居心叵測。倘若原告事前即知被告林俊雄挪貸之事,原告不可能簽立上開同意書等文件,更何況系爭土地遭被告林俊雄挪貸,等同盜賣,先父之遺產空空如也,原告又能拋棄何物?
(三)被告林俊雄於52年9月20日、52年12月30日取得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斯時彼甫退伍,年僅22歲,受雇於先父市場肉攤,何來資金購買上開二筆土地?此外先父向合作金庫銀行(由池上鄉農會代營運,下稱系爭帳戶)申設之帳戶,在遺產清單中存款餘額為零元,系爭帳戶何時遭被告林俊雄侵占挪用殆盡?系爭帳戶何時終止?又係何人所終止?
(四)又被告林俊雄擅自就系爭土地向池上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自行使用獲利,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款搬挪一空,復以詐騙之方式欺詐原告拋棄繼承,其行為已觸犯背信、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此舉等同嚴重侮辱先父,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林俊雄應喪失其繼承權。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1、被告林俊雄應將被繼承人林賢水死亡時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遺產,以繼承登記為林俊雄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秀廷2人公同共有。
2、如被告二人拒絕與原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賢水之遺產,則請求確認被告林俊雄對被繼承人林賢水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俊雄則以:原告拋棄繼承是他自願拋棄的,沒有人騙他,也沒有人脅迫他。我弟弟在我們十一個兄弟中學歷最高,他是中國時報的記者,他還創了雜誌社,他學問比我們高,上面講的都是他編的故事,法官可以確認他的事實,今天講的有利他的證據他可以提出,其他我不需要辯論,卷內資料均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秀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主張被告林俊雄應將被繼承人林賢水死亡時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遺產,以繼承登記為林俊雄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秀廷2人公同共部分,為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雖有明文;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亦即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該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及民法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被繼承人林賢水於93年9月15日死亡後,業已於2個月內即93年11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溯及於93年9月15日被繼承人林賢水死亡時發生效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96號林秀奎拋棄繼承全卷核兌無誤,並有林秀奎民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及遺產繼承協議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上開書狀均為原告所簽名蓋章,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當初是被告林秀廷以個個擊破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在被騙之情況下,才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云云,為被告林俊雄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林賢水之繼承權,則原告即無任何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主張被告林俊雄應將被繼承人林賢水死亡時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遺產,以繼承登記為林俊雄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秀廷2人公同共部分,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欲主張此條之權利,以所有權之存在為前提。
2、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林賢水之繼承權,則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任何繼承權存在,故無任何所有權,是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林俊雄對被繼承人林賢水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應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被告林俊雄對被繼承人林賢水之繼承權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
2、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林賢水之繼承權,則被告林俊雄是否喪失繼承權,對原告即無任何影響,即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林俊雄應將被繼承人林賢水死亡時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遺產,以繼承登記為林俊雄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秀廷2人公同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林俊雄對被繼承人林賢水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應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被告林俊雄對被繼承人林賢水之繼承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號 │793.01 │ 全部 │├──┼──────────────┼────────┼────┤│ 2 │臺東縣○○鄉○○段○○○○號 │1,458.96 │ 全部 │├──┼──────────────┼────────┼────┤│ 3 │臺東縣○○鄉○○段○○○○號 │951.27 │ 全部 │├──┼──────────────┼────────┼────┤│ 4 │臺東縣○○鄉○○段○○○○號 │793.93 │ 全部 │├──┼──────────────┼────────┼────┤│ 5 │新竹縣○○鎮○○段○○○○號 │88.47 │ 2/30 │├──┼──────────────┼────────┼────┤│ 6 │新竹縣○○鎮○○段○○○○○○號 │1.23 │ 2/30 │├──┼──────────────┼────────┼────┤│ 7 │新竹縣○○鎮○○段○○○○號 │62.95 │ 2/30 │├──┼──────────────┼────────┼────┤│ 8 │新竹縣○○鎮○○段○○○○號 │352.89 │ 2/30 │├──┼──────────────┼────────┼────┤│ 9 │新竹縣○○鎮○○段○○○○號 │9.47 │ 2/30 │├──┼──────────────┼────────┼────┤│10 │新竹縣○○鎮○○段○○○○號 │23.74 │ 2/30 │├──┼──────────────┼────────┼────┤│11 │新竹縣○○鎮○○段○○○○號 │133.88 │ 1/3 │├──┼──────────────┼────────┼────┤│12 │新竹縣○○鎮○○段○○○○號 │24.43 │ 1/3 │├──┼──────────────┼────────┼────┤│13 │新竹縣○○鎮○○段○○○○號 │30.69 │ 1/3 │├──┼──────────────┼────────┼────┤│14 │新竹縣○○鎮○○段○○○○○○號 │9.29 │ 2/30 │├──┼──────────────┼────────┼────┤│15 │新竹縣○○鎮○○段○○○○號 │332.40 │ 1/3 │├──┼──────────────┼────────┼────┤│16 │新竹縣○○鎮○○段○○○○○○號 │15.03 │ 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