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關 係 人 李志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志仁為被告李賴玉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已訂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麗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賴玉嬌等人酌給賴玉泉之遺產,嗣被告李賴玉嬌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8月16日死亡,而本件關係人李志仁為被告李賴玉嬌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李志芳、李欣霖、李志南、李蓁及李冠賢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繼字第211、21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茲因關係人李志仁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本件已訂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