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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賴玉琴

賴玉興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林于理

林倉億 遷移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林鉅能林家弘 遷移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李宜穎(即承受訴訟人)

李宜勳(即承受訴訟人)

陳佳濠(即承受訴訟人)

陳品蓉(即承受訴訟人)

李易翰(即承受訴訟人)

李佳蓉(即承受訴訟人)

李馥如(即承受訴訟人)

陳鈺凡(即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玉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1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8,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李賴玉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庚○○、子○○、壬○○、辛○○、丙○○、丁○○及戊○○(其他繼承人己○○、李志南、李志芳、李冠賢、李欣霖、李蓁、李威錚、李威儂及林建彰均已拋棄繼承),然癸○○、庚○○、子○○、壬○○、辛○○、丙○○、丁○○及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甲○○及李賴玉嬌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甲○○及李賴玉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玉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13,186元,嗣追加巳○○、卯○○、丑○○及辰○○為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李賴玉嬌之繼承人壬○○、辛○○、丙○○、丁○○、癸○○、庚○○、子○○、戊○○及甲○○、乙○○及丑○○、卯○○、巳○○、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玉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95,498元,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巳○○、卯○○、丑○○、辰○○、壬○○、辛○○、丙○○、丁○○、癸○○、庚○○、子○○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賴玉泉自83年同居共同生活至被繼承人賴玉泉過世前均同住一起已逾26年,不僅生活所需皆仰賴被繼承人賴玉泉供應,亦由被繼承人賴玉泉照顧並負擔平時日常生活開銷;被繼承人賴玉泉生前之戶籍亦設與原告之臺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戶籍同址,兩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於被繼承人賴玉泉生前登記結婚,雖無夫妻之名然有夫妻之實,被繼承人賴玉泉生前罹病皆由原告親侍湯藥,嗣因被繼承人賴玉泉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原本由被繼承人賴玉泉照料之原告並非繼承人,惟其既於生前均與被繼承人賴玉泉同住,仰賴被繼承人賴玉泉照顧甚鉅,其因年逾7旬,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本於遺產酌給制度旨在死後扶養之延續,且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酌給遺產性質上屬遺產債務,並非親屬間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

(二)被繼承人賴玉泉之配偶張華美於85年死亡,其無子女,其父母亦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繼承人為生存之兄弟姊妹,即林賴玉梅、李賴玉嬌、甲○○及乙○○,惟林賴玉梅、李賴玉嬌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及110年8月16日死亡,林賴玉梅之繼承人為巳○○、卯○○、丑○○、辰○○,李賴玉嬌之繼承人為壬○○、辛○○、丙○○、丁○○、癸○○、庚○○、子○○及戊○○。又遺產酌給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

(三)被繼承人賴玉泉死亡時,遺有臺東大同路郵局定期存單300萬元存款及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90建號之建坪25.1559坪【計算式:83.16平方公尺×0.3025=25.1559坪】透天厝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依內政部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所示,與被繼承人賴玉泉之上開不動產鄰近之臺東市新生路709巷19弄透天厝二層建物,建坪30.06坪,總價650萬元,每建坪單價216,234元【計算式:650萬元÷30.06坪=216,234元/坪】;則被繼承人賴玉泉之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5,439,560元。是被繼承人賴玉泉之遺產為8,439,560元【計算式:

存款300萬元+不動產之價值為5,439,560元=8,439,560元】。又於酌給遺產訴訟中,遺產酌給之標準,應依受遺產酌給權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定之,此觀民法第1149條規定自明。又酌給遺產制度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而無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得以維持其生活。準此,遺產酌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酌給不超逾各繼承人所應分得之應繼分即被繼承人賴玉泉遺產之5分之1即1,695,498元。

(四)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95,498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方面:同意酌給遺產,但就酌給的數額有爭執。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苟有其他依法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仍得請求酌給,但於酌定數額時,應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同理,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若有其他收入,於酌定數額時,應將此因素納入考量。本件原告除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外,且原告另有名身心障礙之子,亦可領取補助,若為真實,則原告每月將有近2萬元補助,於酌定數額時,應納入考量。由於遺產酌給制度係出於被繼承人與受酌給人之情誼而設,且受酌給人雖曾受被繼承人繼續扶養,但仍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密切有別,故理應限於任何繼承人特留分範圍內,較為合理。原告採取應繼分限制說,請求依各繼承人應分得之應繼分數額即1,695,498元酌給遺產,並無足採。若認可採,則於被繼承人賴玉泉亡故翌日即109年5月22日,原告將被繼承人賴玉泉之存款領取185,000元部分,應一併扣除,此外,原告未善盡舉證證明上開被繼承人所遺房屋土地之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丁○○及戊○○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巳○○、卯○○、丑○○、辰○○、壬○○、辛○○、癸○○、庚○○、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賴玉泉於109年5月21日死亡。

(二)原繼承人為李賴玉嬌、林賴玉梅、甲○○及乙○○4人。

(三)林賴玉梅於109年7月28日死亡,由被告丑○○、卯○○、巳○○、辰○○繼承。

(四)被告李賴玉嬌於110年8月16日死亡,由被告癸○○、庚○○、子○○、壬○○、辛○○、丙○○、丁○○及戊○○繼承及承受訴訟。

(五)被繼承人賴玉泉死亡後,因無法依民法第1130條及第1131條第1 項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而有聲請法院處理之必要。

(六)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中華郵政存款3,037,933元,及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七)原告於被繼承人賴玉泉生前與被繼承人同居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八)原告為被繼承人賴玉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九)原告現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十)原告每月領有7,759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十一)原告於被繼承人賴玉泉死後,有領取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185,000元。

(十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支付合計189,540元之喪葬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49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親屬會議之召集人,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不得逕向法院請求酌給。惟若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始得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訴請法院酌給遺產。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賴玉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被繼承人賴玉泉死亡後,無法依民法第1130條及第1131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而有聲請法院處理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訴請本院酌給遺產,按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於酌給遺產訴訟中,遺產酌給之標準,應依受遺產酌給權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定之,此觀民法第1149條規定自明。又酌給遺產制度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而無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得以維持其生活。準此,遺產酌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繼承人賴玉泉於生前,與原告同居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賴玉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賴玉泉間雖無婚姻關係,但兩人之關係形同夫妻,彼此互相照顧扶持,情誼深厚。原告於107年至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元、0元及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3-408頁),又被告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有臺東縣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社救字第1090269716號函附之原告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24頁)。再被告雖有1子寅○○,惟寅○○於107年至109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415頁)。而被繼承人賴玉泉死亡時,遺有中華郵政存款3,037,933元,及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於38年5月18日生,於被繼承人賴玉泉死亡時,為71歲之女性,依內政部公告109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臺東縣7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6.54年。而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僅有3元所得及80元財產,原告之子寅○○則完全無所得無財產,本院認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具有死後扶養之概念,考量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可能因繼承人之死亡而失其依附、生活無著,為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從而,本件可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原告請求酌給遺產之基準,即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9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25元,作為本件酌給遺產費用之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每月已有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應以每月給付原告11,066元【計算式:18,825-7,759=11,066】為基準,共給付原告16.54年,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03,115元【計算式:11,066×144.00000000+(11,066×0.48)×(145.00000000-000.00000000)=1,603,114.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54×12=198.48[去整數得0.48])。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此外,再扣除原告於被繼承人賴玉泉死後由被繼承人賴玉泉中華郵政帳戶內已領取之185,000元,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玉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8,115元【計算式:1,603,115-185,000=1,418,115】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請求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