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沈素花
沈罕沈芳珍沈素局沈素蓮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沈芳君被 告 沈金財訴訟代理人 林進發被 告 沈彥明(原名沈恒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沈林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歸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各按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之。
被繼承人沈林玉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歸被告沈金財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林玉蘭於民國108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沈金財與二人所生子女即原告沈素花、沈罕、沈芳珍、沈素局、沈素蓮、沈芳君及被告沈彥明共同繼承。因上揭遺產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兩造對於遺產復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沈彥明部分:同意放棄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希望原告等拿到錢後,好好照顧被告沈金財。
㈡被告沈金財部分:對於原告等所提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且同意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沈林玉蘭於108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依法本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沈金財與二人所生子女即原告沈素花、沈罕、沈芳珍、沈素局、沈素蓮、沈芳君及被告沈彥明共同繼承,且兩造迄本件繫屬時仍未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2日保農給核字第108033010421號函、星展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池上郵局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沈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同意放棄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包括土地及存款)之繼承權,由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共同繼承等語,亦有本院109年2月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4及46至48頁背頁)。對此,原告等及被告沈金財皆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將現金部分分歸被告沈金財,土地部分則分歸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各按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頁及48頁)。足徵兩造均同意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歸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各按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之;另附表二所示遺產,則分歸被告沈金財單獨所有無訛。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於本件繫屬時猶無法協議決定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五、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主文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等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等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最終係由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按主文所示方法分割之,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各按七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 地 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 │ │ │ │(平方公尺)│├──┼────┼─────────────┼────┼──────┤│ ㈠ │ 土地 │臺東縣○○鄉○○段○○○○○號│ 1分之1 │ 86.66 │├──┼────┼─────────────┼────┼──────┤│ ㈡ │ 土地 │臺東縣○○鄉○○段○○○○號 │ 1分之1 │ 2,905.00 │└──┴────┴─────────────┴────┴──────┘附表二:
┌──┬────┬───────────────┬─────┐│編號│財產種類│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 金額 ││ │ │ │(新臺幣)│├──┼────┼───────────────┼─────┤│ ㈠ │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85,166元 ││ │ │局號:0000000號 │及孳息 ││ │ │帳號:0000000號 │ │├──┼────┼───────────────┼─────┤│ ㈡ │ 存款 │臺東縣池上鄉農會 │614,405元 ││ │ │帳號:000000000號 │及孳息 │├──┼────┼───────────────┼─────┤│ ㈢ │ 存款 │臺東縣池上鄉農會 │149,600元 ││ │ │帳號:000000000號 │及孳息(農││ │ │ │保身心障礙││ │ │ │給付津貼)│├──┼────┼───────────────┼─────┤│ ㈣ │ 存款 │星展銀行(併購前臺東企銀帳號)│18,292元及││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孳息 │├──┼────┼───────────────┼─────┤│ ㈤ │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101元及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孳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