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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謝榮益兼訴訟代理人 張明詳被 告 王櫻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張瑞珠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死亡,並遺有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同母異父之被告履行繼承義務後,被告竟暗地移轉系爭建物之登錄,並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企圖出賣系爭建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被告與某第三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3-4、38、65-66及110-11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

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一)本件依前揭所載原告之起訴事實觀之,不僅並未見被告有否認其繼承權存在或已處分系爭建物之情事。且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王信富、王聖富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本院105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9-20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戶政機關所則先後於108年5月2日及7日憑上開判決於戶籍登記更正原告之母為張瑞珠(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佐以被告於109年8月4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系爭建物目前還沒有賣掉,但被告有這樣的企圖。被告沒有具體承認或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66頁)。暨原告經本院通知後,仍僅具狀主張:被告蓄意隱匿並企圖變賣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及110頁)

(三)可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有繼承權一事,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被告亦尚未處分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與某第三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