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被上訴人 王敏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提出交易明細、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逾催管理平台及催收紀錄等資料,已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申辦現金卡借款及積欠債款未清償之事實,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內容「盼能在本金及利息合計6萬元以下償還」等語,亦證被上訴人自承積欠上訴人上開債權未還,並願意負擔債務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法則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逾催管理平台及催收紀錄等資料,為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上訴人後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