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高雲卿相 對 人 陳淑平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而裁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法院於執票人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僅就本票之形式上要件進行審查。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254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已於87年離婚,抗告人未對相對人積欠債務。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108年4月13日對抗告人提示,但該日為抗告人生日,當日與朋友慶生,相對人無從對抗告人提示本票;且上開到期日非由抗告人填寫,抗告人不可能以自己生日為到期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6月2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法院合議庭之判斷:①「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為票據法第120條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關於本票是否經提示,乃涉及執票人實體法上可否主張票據追索權之法定要件,非屬法院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進行審查之事項。故本件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經核本票之記載內容,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形式上已具備本票之法律要件,則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按票載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即符合法律規定。②抗告人所主張之時效抗辯、未經付款提示等事由,非從本票之外觀所得判斷,而涉及其票據債權之實體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而不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於本票裁定之抗告審程序中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鍾晴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