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海商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東湧船舶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印才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命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提出關於東湧8號船舶之保險契約(包含但不限於國內保險、船東互保協會保險等一切關於東湧8號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書),理由:本件有請鈞院諭知相對人提出責任保險契約之必要:㈠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4、95條定有明文。㈡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1條亦有明文。㈢查本件於事發後相對人東湧8號船舶之租用人友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營造公司)負責人姚忠思於交通部航港局民國109年3月10日詢問筆錄曾就綠島之星2號之賠償事宜稱可由保險公司辦理理賠,而依航業法第14條規定,船舶運送業均需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以確保因船舶於航行時所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均得受保險理賠。㈣依保險法第94、95條、民事訴訟法第67-1條之規定,對於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第三人得直接依保險契約所定之賠償項目請求保險給付,並得就本件訴訟於第三人有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得為訴訟告知,故就此仍有查明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第344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等語。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海上貨物運送人可能是擁有船舶的船東(含光船租船人)或租傭船人,也可能是無船貨運承攬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NVOCC)。不同類別的運送人其貨物運送責任保險並不相同,船東所投保的是以船舶為基礎的船東責任保險(Protection and Indemni

ty Insurance);租傭船人所投保的則是租船人責任保險(Carrier's Liability Insurance),而無貨運承攬人或運送承攬人(Freight Forwarder)所投保的則以貨物運送契約為基礎的責任保險。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命相對人提出「關於東湧8號船舶之保險契約(包含但不限於國內保險、船東互保協會保險等一切關於東湧8號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書)」,惟本件訴訟係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則相對人有無為其所有之東湧8號船舶投保保險、投保險種及投保金額等節,已難認與本件訴訟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綠島之星2號船舶所受損害及聲請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有關。聲請人雖以友達營造公司負責人姚忠思曾稱可由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為據,然友達營造公司並非東湧8號船舶所有人,依前揭說明,友達營造公司負責人姚忠思於前揭筆錄所稱之保險公司,是否係指相對人所投保船東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即非無疑。況船東互保協會(P&I Club)與船東乃不同實體,就同一事故,各有不同立場及不同角色,其保賠原則為Pay to be Paid,即船東自己應先賠付予第三人,船東互保協會始依承保規則補償船東之損失。且聲請人命相對人提出之「關於東湧八號船舶之保險契約(包含但不限於國內保險、船東互保協會保險等一切關於東湧八號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書)」文書,既非商業帳簿,亦非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且非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具有概括規定之性質,已如前述,考諸98年2月9日本條款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某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故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之。」,經核本件並非屬上述現代型紛爭,亦無證據偏在,聲請人舉證困難情事,聲請人依本款主張相對人有文書提出義務,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