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伊佛克‧萊雅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伊佛克‧萊雅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7,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請求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永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月繳2,300元」之清償方案,並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每月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415萬5,357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補正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5至31頁、第40至46頁、第108至110頁、第113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屬實。依聲請人之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第55頁),其於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各為2萬900元、10萬3,654 元;復據聲請人自陳,其自民國107 年2月起至108年4月30日、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止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7,000元,打零工之收入約28萬2,321元《計算式:(17,000×17÷28)+(17,000×16)=282,3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聲請人曾於108 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12日止,參加由社團法人臺東縣原住民藝能美學教育推廣協會辦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8 年度委外提升待業者勞動力職業訓練計畫管家服務人員培訓班職業訓練課程,共領取4萬1,58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有社團法人臺東縣原住民藝能美學教育推廣協會109 年5月15日東原藝字第10905151256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8年6月11日高分署推字第1080004035號函、審核結果資料暨生活津貼簽收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社會補助、津貼,復有臺東縣政府109年5月12日府社救字第109009828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每月收入約1萬8,585元【計算式:《(20,900×323÷365)+103,654+282,321+41,580》÷24=18,585】,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及雜支3,0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1萬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執聯、電話費繳費證明單、電話費繳費通知、水費繳費證明、繳費一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125至142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關於膳食費9,000元及雜支3,000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之情形下,理應撙節開支,均應予酌減;又以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觀之,縱有通訊聯絡之需求,應無使用高資費方案之必要,且細繹費用明細,包含4G行動電話月租費、來電答鈴月租費、簡訊通信費、市話通話費、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市內電話月租費、ADS L加MOD專案月費等項目,其中來電答鈴月租費、代收Goog le Play交易費、ADSL加
MOD 專案月費部分,實屬娛樂、奢侈性質之支出,又行動電話費用內業已涵蓋網路之需求,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電話費1,200 元,亦應予酌減,始為妥適。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別無特殊需求下,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6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計算標準,堪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雜支、電話費等金額已顯過高,應予酌減,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萬4,866元定之,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1萬8,5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4,866元後,尚餘3,719 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415萬5,357元《包含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債權額103萬2,70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債權額34萬7,563 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57萬8,000 元(未具狀陳報債權額,乃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權額各為64萬867 元、28萬9,376元、60萬900元、66萬3,566元、1,666元、713 元;見本院卷第42頁、第76至77頁、第92頁、第98頁、第102頁、第143頁、第151頁、第156頁》觀之,縱不計利息,亦需約9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