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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潘翔燊即債務人代 理 人 蔡敬文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前置協商要件

聲請人前因積欠永豐商銀等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7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20,012元(詳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70頁),然經本院函詢其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之債權人,其中永豐商銀陳報債權金額為46,349元(詳本院卷第106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400,98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69,309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5,000元,勝昱鑫水電材料行陳報債權金額為183,21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21,881元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8,600元,另聲請人尚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46,311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461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規費14,330元【計算式:6,630元+7,700元=14,330元】;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罰鍰1,718元,有各該債權人函復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1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77頁、第284頁、第282頁、第119頁、第122頁及第120頁、第290頁)。聲請人固主張其尚積欠威揚財經有限公司(下稱威揚公司)債務金額20,000元(詳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惟威揚公司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最新債權金額(詳本院卷第276之1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其目前積欠威揚公司之債務餘額,是本院認此部分債務應自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剔除。又依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之資料,聲請人截至109年8月12日止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5,241元(詳本院卷第99頁、第114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之規定,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不受更生之影響,故此部分應屬優先債權,自不予列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清冊。基此,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1,209,155元【計算式:46,349元+400,983元+369,309元+15,000元+183,213元+121,881元+8,600元+46,311元+1,461元+14,330元+1,718元=1,209,155元】。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現為位於臺東市寶桑路上之仙草屋店長,每月薪資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詳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0,000元。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10,000元;汽、機車加油

支出2,250元、手機費1,744元、和潤汽車貸款4,000元、汽車牌照及燃料稅3,000元、電費733元、水費70元、房租5,000元、車貸12,500元、信用卡3,000元,共計42,297元。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為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明顯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汽、機車加油費支出,包含有非聲請人本人所使用車輛之加油費支出,聲請人工作地點有申裝市內電話可用,其先前陳報之情況已經改變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及於調查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91頁、第227頁、第228頁),因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高額手機費支出均係供工作聯絡使用,是上開費用均應予酌減、刪除。

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將匯豐貸款、信用卡費、車貸,銀行貸款等支出均列為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

⑶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上開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較為適當。

2.就聲請人陳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子女潘Ο翰、潘Ο羽均尚未成年,107年度、108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皆無財產,有受聲請人夫妻扶養之必要,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子女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出生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36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上開11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屬合理。聲請人雖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3歲、0歲各1名)每月需負擔保險費2,962元、保母費17,750元【計算式:17,750元÷2×2=17,750元(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保母費後之合計)】、尿布費1,298元、奶粉費1,960元(詳本院卷第130頁、第167頁),並提出相關發票為證,惟保險費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為非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尿布、奶粉等價格因品牌、規格而異,且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購買尿布發票之日期、購買品項數量、價格之記載亦難判斷上開支出為每月固定金額支出(詳本院卷第146頁,聲請人未提出奶粉購買單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另聲請人夫妻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潘Ο翰)、6,000元(潘Ο羽),有聲請人配偶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是潘Ο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446元【計算式:15,946元-2,500元=13,446元】;潘Ο羽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946元【計算式:15,946元-6,000元=9,946元】,因潘Ο翰、潘Ο羽由聲請人夫妻共同扶養,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潘Ο翰、潘Ο羽之扶養費分別為6,723元【計算式:13,446元÷2=6,723元】、4,973元【計算式:9,946÷2=4,973元】,應屬合理。

㈣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2,358元【

計算式:40,000元-15,946元-(6,723元+4,973元)=12,358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7年【計算式:1,209,155元÷12,358元÷12月≒8.153年】。考量聲請人現年32歲(78年1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應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是以本件客觀上即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