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黎瑞華代 理 人 文志榮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黎瑞華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以伊名義聲請信用貸款購買中古車,日後無法清償貸款又以信用卡以債養債,為本件債務發生原因。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並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09年11月12日與良京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良京公司陳報狀、本院109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幾份保單,而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頁、第95頁至第96頁)。就其收入部分,聲請人目前為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收入不穩定,另兼差採荖葉打零工(雇主不固定)。聲請人每月採荖葉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雇主不固定且均以現金發薪,故無法提供在職證明;自108年1月間起至110年4月25日止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收入共計225,833元(每月薪資約8,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富邦人壽110年4月28日函暨債務人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13,06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即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因本件聲請人係以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詳本院卷第90頁),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3,065元,扣除其每月所需最
低生活費15,946元後,已成負數,自已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良京公司之債務(詳本院卷第51頁)。參以聲請人雖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然保單現金價值僅為563元,金額極少(詳本院卷第96頁),據此足認聲請人名下財產顯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