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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志豪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賴塘中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張真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志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志豪,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於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同時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有多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壽險保單,經本院依職權代聲請人解除保險契約後,列入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69萬2,441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03頁正反面),並分配予債權人完結,該清算程序於108年12月24日終結,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書面對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48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主張:請求准予免責,其父母年紀大均需其扶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夠用,國泰人壽的保單是其母任職國泰人壽業務員時,為了業績以聲請人名義投保,其當初聲請更生時並不知情才未列入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7至31頁)。而本件相對人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則分別到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之意見略述如下:

(一)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意旨略為:本件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5頁)。

(二)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聲請人尚未全數清償,請求駁回免責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

(三)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意旨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債務皆短期密集消費性貸款,雖有部分用於家計負擔,惟明知已入不敷出,仍高額密集消費非生活所需之商品,顯有浪費、奢侈行徑,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0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存在始不免責。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項要件始足當之。

2、經查:

(1)聲請人於105年2月2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於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不予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應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故本件清算之程序應於105年7月15日開始,先予敘明。

(2)聲請人從事保全工作,自105年清算程序開始起迄今,其自陳之每月薪資介於18,000元至23,000元間,核與聲請人之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大致相符,依上開4個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平均計算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約為22,000元,堪予認定。

(3)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是爰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對父母之扶養費(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弟共2人,見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79頁全戶戶籍謄本)各3,500元,合計7,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未逾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866元除以2(扶養義務人2人)之標準,堪予採計。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2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866元(計算式:14,866+7,000=21,866),幾無餘額。

3、依聲請人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2月26日至105年2月25日)收入約為451,423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14頁),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9,600元,餘額約8萬元。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為169萬2,441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11至112頁),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聲請人並未盡力清償其債務等語;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尚未全數清償等語,均主張不應免責。惟上開主張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事由,本院難以此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況本件聲請人雖未全數清償,然對各相對人之清償比例均已達其等債權額之54%以上(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11至112頁),尚難認聲請人並未盡力清償。

2、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高額密集消費非生活所需之商品,顯有浪費、奢侈行徑等語。然相對人並未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無法查核聲請人是否有該事由,且相對人亦未說明聲請人之何筆消費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本院自不得僅憑相對人空泛臆測之詞,認為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3、聲請人於收支及財產狀況中雖漏列國泰人壽之多筆壽險保單,然審酌聲請人乃00年00月生,而前揭保單投保日期主要介於77年8月至87年1月間(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51頁),亦即聲請人16歲至26歲之間,且均為同一家保險公司即國泰人壽之保單,是其辯稱:係其母親於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時為求業績以其名義投保,其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參以本院於查悉上開保單請其提出保險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時,其似仍不知詳情而函復表示:現實已不存在該筆解約保險金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84、86頁),益證其對其名下尚有國泰人壽有效之多筆壽險保單之事實,恐非明知,從而尚難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