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內除附件以外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通知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本案進行情形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之管理權人,前因本案被告柯金廷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於107年10月15日與本案被告柯金廷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本案被告柯金廷應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本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0日即受讓系爭房屋並請求本案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告知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如附件所示個人資料部分,與聲請人身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權人利益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欣怡附件:本案卷第10頁、第44頁至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