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苟秀芳訴訟代理人 苟永生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於109年1月8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有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已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亦有到場,聲請人亦得聲請閱卷獲悉上開期日開庭內容,應無不明瞭之處,難認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