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鍾兆鍵被 告 劉字敏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於請求之聲明中具體表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16條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表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何人所分配之何項金額,其數額應為如何之增減)。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明確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遵期查報,堪認為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