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