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