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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補字第429 號原 告 蔣黃喜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先生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所載吳先生之真實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並請持本裁定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臺東市○○段七六○之二、七六二、七六二之二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應查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後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先生之土地應供其通行,然其起訴狀僅記載「吳先生」,並未具體敘明「吳先生」之真實姓名暨其真正住、居所,兼之原告亦未提出「吳先生」之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由判斷其起訴所列被告究否適格、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欄一所示之事項。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原告所有之臺東縣○○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能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760-2 、762 、762-2 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