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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補字第503 號原 告 翁瑞紳

謝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慧珊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各別對被告請求返還款項,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等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翁瑞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672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580 元;原告謝銀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各自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