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8號原 告 王美香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光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東縣○○○鄉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